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芳,许昌市建安区法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颖浩,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蒲帅,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五一南路袁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敖建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志康,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培,漯河市临颍县颍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蒲帅、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建设公司)、李志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各项损失137121.67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涉建设合同或劳务合同,无法证明***是雇主,且证人证明其工资是蒲帅通知他们过去的,当场通过张焕英电子汇款转款发工资。一审查明***和李志康是合伙关系又是雇主自相矛盾。***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摔伤的原因是未对楼梯风井做防护,其自身没有尽注意义务,防护的主体不是***。***模块施工系承揽性质,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遗漏了与宏力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腾晓留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对于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各被告均对***视力损伤及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由于***家属的反对不配合未予鉴定。
***二审答辩称:根据一审举证质证可知***就是受***雇佣在干活时受伤,根据一审中蒲帅、宏力建设公司的陈述,明确案涉工程就是宏力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给蒲帅,蒲帅又违法分包给***。证人之所以找蒲帅领工资是因为蒲帅未将***分包的案涉工程款结清。***是雇主,***起诉时并不知道李志康。一审查明虽然***和李志康合伙从蒲帅手中分包了工程,但***和李志康对所分包的工程各自独立雇佣人员施工,因此二人只是名义上的合伙,实际上仍是各自分包各自管理自己雇佣的人员,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不是李志康雇佣的,也不受李志康管理。***是在受***雇佣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所称模板施工是承揽性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二审庭审中的补充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伤残鉴定是在***、***、蒲帅、宏力建设公司共同在法院质证、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质证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对伤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对结果的异议。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所称视盲与事故无关,没有依据,且***所称的对伤残的补充上诉意见已经过了上诉期,二审不应审理。
蒲帅答辩称,同意***的补充意见,要求发回重审。
宏力建设公司答辩称,同意蒲帅的答辩意见。
李志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志康不是***的雇主,事故中李志康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蒲帅、***、宏力建设公司、李志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蒲帅、***、宏力建设公司、李志康承担。***于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为334750.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9日,宏力建设临颍县分公司与蒲帅、腾晓留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颍都国际19#、22#、23#、9#楼(幼儿园)、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蒲帅。蒲帅与李志康签订劳务合同,又将19#楼木工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李志康。***住院期间,***从蒲帅处借钱向***垫付医疗费,并出具有欠条。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与李志康系合伙关系,其从李志康手中承包了该19#楼西户的木工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等人系受***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干活。2020年7月7日,***在施工时从13楼楼梯风井处摔到地下室,由120急救车前往颍都国际工地将其拉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9天(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6日),花去医疗费68573.82元;***于2020年7月16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一次入院治疗,住院45天(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30日),花去医疗费181974.10元;***于2020年12月13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4天(2020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7日),花去医疗费13930.39元、药费626.74元、挂号费15.5元;复查费用2087.66元(378元+626.33元+89.5元+89.5元+198元+695.83元+10.5元);***日常购药花费8542.19元(420元+4200元+676元+398元+1112元+348.45元+216.14元+1171.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5750.4元(68573.82元+181974.1元+13930.39元+626.74元+15.5元+2087.66元+8542.19元),对此***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住院天数共计58天(9天+45天+4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魏丽丽护理。2021年3月25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双眼视力损害评为一项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5895.1元(2500元+3395.1元)。***住院治疗期间,蒲帅为***垫付了医疗费207984元,***为***垫付医疗费51500元,以上共计垫付259484元。***有四名被扶养人。父亲张桂生于1954年6月16日出生,母亲连会芹于1961年7月16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儿子张奥翔于2008年9月26日出生,女儿张婉婷于2015年3月17日出生。四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为农村居民。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与***系雇佣关系。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20年,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该预见到自己从事工作的危险因素,其疏于观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坠落造成损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提示等义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宏力建设公司作为颍都国际项目的承建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蒲帅,蒲帅又将其承包部分的木工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李志康。宏力建设公司、蒲帅,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责,应当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志康并非实际雇主且其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住院58天,其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75750.4元;2、误工费33802.72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365天×261天);自***受伤2020年7月7日至定残2021年3月25日,共计261天;3、护理费7445.93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365天/年×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5、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6、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4342.75元(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20年×0.41);8、鉴定费及检查费5895.1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4282.63元。四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其父亲66.8岁,母亲为59.7周岁,儿子张奥翔12.5周岁,女儿张婉婷6周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3.2年、20.3年、5.5年、12年。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3.2年×0.41÷3+11545.99元/年×20.3年×0.41÷3+11545.99元/年×5.5年×0.41÷2+11545.99元/年×12年×0.41÷2=94282.63元。以上费用共计566579.53元。***应当赔偿***70%的过错责任,即396605.67元;扣除蒲帅、***二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59484元,剩余137121.67元,***应当予以赔偿。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37121.67元;二、宏力建设公司、蒲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1元,由***负担3279元,***负担30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本案中,***通过层层分包取得案涉工程19#楼西户的木工工作,***联系并组织包括***在内的数名人员进行施工,***支付报酬,***接受安排提供施工劳务,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从事建筑工程作业,理应具备一定的安全作业常识,***未能举证足以证明其在施工作业现场安排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雇员进行了安全作业教育,***应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其所受损害情况提供了病历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就其伤情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一审判决对各证据予以综合考察,认定并计算***的各项损失,扣除已垫付部分,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37121.67元,宏力建设公司、蒲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王路明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瑞珺
书 记 员  尼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