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九中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江家居建材城香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詹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卿,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楼**
负责人於毛义。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地址:北京,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
法定代表人牛蔚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元月1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的新建厂区中的第四工区交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施工面积、原告应交纳的保证金、结算单价与付款方式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3年1月,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从2013年1月至同年7月,原告为被告垫资施工的项目包括隐蔽工程、厂房基础及钢构主体等,已完工程量款计5735776元。2013年4月因被告未能向其他工区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群体上访事件。同年5-6月第一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隐蔽工程量签证单多次未予签字盖章,原告考虑到继续垫资施工损失将会更大,故于2013年7月与其他工区一道停止施工。其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已完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其以建设方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向其付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第一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之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作为总公司在分公司非属法人单位的情况下亦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请求为:1、依法终止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735776元;3、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未答辩。
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在第一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原告将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1、原告与第二被告具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将其承接的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交原告承包施工,施工面积约40000平方米;2、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3、基础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0元计算,钢构主体按每平方米290元计算,水电安装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
第四组证据,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4日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
第五组证据,工程预结算书9份,证明1、1-8#厂房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核算工程款为5735776元;2、临时设施的搭建及购买生活用品、工地用具等费用支出共计651682.55元;
第六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证明该签证单证实隐蔽工程中原告施工及完成的具体工作量;
第七组证据,施工图纸,证明可通过施工图与现场施工状况比对,确认已完工程量及价款;
第八组证据,支付工地看守人员的工资凭证,证明从2013年8月到现在原告一直雇请人员看守工地,总计支付工资532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第九组证据,中昌园林公司与江西省东南实业公司的合同及购钢材票据,证明中昌公司将钢结构的安装交该公司施工,江西东南实业公司为履行与中昌公司的合同耗资1345070元购买钢材料;
第十组证据,东南公司证明及照片,证明已加工成形的钢材只安装一栋,另一栋钢材废弃在工区内,另外两栋已加工的钢材至今闲置在该公司的厂房内,钢材及加工费共计781150元,原告的这一损失系被告因素造成;
第十一组证据,债权申报通知书及九江县人民法院公告,证明本工程的建设方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向九江县法院申请破产,九江县法院已受理奥普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到此第二被告与建设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已自行终止。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8日,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分工程由乙方承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基础完工退还乙方,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4日,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交纳1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3年7月停止施工。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已完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建设单位未能向其付款为由未予支付。
江西省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出具《复函》,载明: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成立,2014年7月13日相关债权人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4年8月13日九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九民破(预)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作为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申报过债权,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债权申报,破产管理人予以同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没有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申报的债权包括四工区(中昌园林)、六工区、桩基础工程款、广告牌、消防工程及工程保证金、办事处费用;破产程序中经鉴定,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098176.7元;破产程序中没有违约债权申报。
另查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元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诉请支付工程款5735776元。建设单位江西奥普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经鉴定,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309817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释明,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3098176.7元计算工程款。
关于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债权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放弃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部分。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3098176.7元的工程款和10万元保证金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8176.7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3198176.7;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00元,由原告江西省中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万,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4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景华
审 判 员  邱俊华
代理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康娜
书 记 员  胡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