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

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6542707B。
法定代表人:姚智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洪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66875823L。
法定代表人:黄寿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炎,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3民初1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涉案合同签订地并不明确,故该约定管辖无效;二、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供货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莆田市荔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如上诉人所述,一份合同中双方常互有多项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要求被告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不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章
审 判 员  黄荣华
审 判 员  吴荔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春娇
书 记 员  黄娴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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