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
法定代表人:姚群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敏,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洪南村。
法定代表人:蒋祖鹏,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炎。
再审申请人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一公司)与被申请人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鸿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中富公司提供给鸿一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鸿一公司提供的四张照片证明涉案工程楼板出现了质量缺陷,中富公司代表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监理联系函,证明中富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可能存在缺陷。鸿一公司之所以继续使用中富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因为承包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临时更换预拌混凝土供应方意味着要重新寻找合作方,而新建一个合作关系意味着将会耗费很多时间,导致工期延误。鸿一公司只能与各方面进行沟通,最终说服各方不再要求更换混凝土供应方。混凝土氯离子含量检测报告证明中富公司所供混凝土氯离子含量超标。中富公司被建设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的公告、建设主管部门通报全省预拌混凝土情况检查,证明中富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存在缺陷。本案根本不需要对案涉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部位进行鉴定。中富公司向鸿一公司供应存在质量缺陷的混凝土且在鸿一公司告知相关情况后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鸿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且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中富公司向鸿一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错误。中富公司提供存在质量缺陷的混凝土的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楼板出现质量问题,给鸿一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富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一公司主张讼争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鸿一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约定:“需方鸿一公司对砼质量有异议时,应在使用砼后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I13-2008)有关规范执行复查……”。鸿一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使用混凝土后4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以及依据合同约定的规范进行复查。鸿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鸿一公司曾依约邀请权威机构进行检测以及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中富公司曾被建设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的事实,与中富公司在本案中的供货质量不具有必然联系。监理单位的通知单及联系函,仅表明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疑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混凝土氯离子含量检测报告载明的实测值并未超出含量指标值上限,且鸿一公司未证明该检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检测规范。鸿一公司于一审放弃对案涉混凝土进行鉴定,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鸿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鸿一公司关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鸿一公司损失及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鸿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恩强
审判员 黄 曦
审判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