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303民初367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与被告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许国飞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提出撤回对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