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02民初2640号
原告:城厢区秀城建材厂,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青山村龙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96080607M。
负责人:阮开樵,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654270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所地仙游县。由仙游县园庄镇东坪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城厢区秀城建材厂(以下简称秀城厂)与被告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城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鸿一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64968.42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鸿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秀城厂与鸿一公司、***签订《建筑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桥兜安置房项目所需的砌块材料全部供应结束向鸿一公司、***供应建筑砌块砖;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22日,鸿一公司、***尚欠货款164968.42元。之后,经秀城厂多次催讨未果。
鸿一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由鸿一公司竞标,但由***承包施工,在***承包期间,鸿一公司没有任何的干预及购买加气砖的行为。***与秀城厂的买卖合同与鸿一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秀城厂对鸿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陈来法系鸿一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讼争粘土烧结砖的购买人为鸿一公司,而非***个人。***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雇佣单位承担。***已于2015年9月底离职,现与本案无关。***请求***连带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秀城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鸿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其中约定:莆田市木兰溪下游防洪三期工程(荔涵段)桥兜安置区项目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给***;设立莆田市木兰溪下游防洪三期工程(荔涵段)桥兜安置区项目部以加强对工程的管理,该项目部由乙方负责,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明确”的责任管理方式;乙方为本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人,承担工程施工过程的所有责任(包括质量、安全及经济),对本工程项目实施的生产经营进行全面管理工作;乙方应保证本工程材料、人工、机械等专款专用,及时支付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本工程所有款项待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后结清,多还少补;本工程项目所有对外经济往来、经济合同、经济结算由乙方负责,乙方施工本项目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一概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双方签订《聘任书》,约定鸿一公司聘任***为莆田市木兰溪下游防洪三期工程(荔涵段)桥兜安置区施工队队长职务,并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为该工程质量及安全和经济承包总责任人。同时,***向鸿一公司出具《项目部印章签收与承诺》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公司提供的“莆田市鸿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木兰溪下游防洪三期工程(荔涵段)桥兜安置区工程项目部”椭圆形章一枚。工程项目部印章系非经济类用章,仅用于莆田市木兰溪下游防洪三期工程(荔涵段)桥兜安置区工程的内业资料盖章(子分部及以上的应盖公司公章),严禁签订任何经济契约,严禁出具任何性质欠条,严禁开具工程量结算凭证或担保等一切与经济有关事项。本人承诺:将妥善保管、在规定权限范围内使用,竣工后及时归还。否则,由此引起相关涉及利害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2014年10月20日,秀城厂(甲方)与***(乙方)就乙方所属桥兜安置房项目中使用甲方生产的建筑砌块事宜签订《建筑砌块购销合同》,其中供货期限及数量约定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工程项目所需的砌块材料全部供应结束;付款方式为每月1-3号对账结算货款,在对完账后的10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工程项目所需的砌块材料全部供应结束,乙方必须结清所有货款,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结清,则每日加收所欠余款2%的滞纳金,结清后合同自动失效;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与验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合同的抬头及落款的乙方处盖有“莆田市鸿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木兰溪下游防洪三期工程(荔涵段)桥兜安置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在落款的(授权)代表人处签名。2015年6月9日,乙方指定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5月尚欠货款164968.42元。2015年6月22日,***在该结算单下部注明:“账已结清楚,实欠壹拾陆万肆仟玖佰陆拾捌元整”。后因鸿一公司、***没有还款致讼。
上述事实,有秀城厂提供的《建筑砌块购销合同》、结算单,鸿一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聘任书、《项目部印章签收与承诺》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代表鸿一公司向秀城厂购买建筑砌块。根据鸿一公司提供的聘任书,陈来法系鸿一公司聘任的涉案工程项目施工队队长,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由于秀城厂与***签订的砌块购销合同上盖有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鸿一公司与***虽签订有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且约定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但没有证据证实***在与***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与鸿一公司的关系及约定,故可认定陈来法系代表鸿一公司与秀城厂签订购销合同、接受货物并进行结算,鸿一公司应当支付秀城厂货款。鸿一公司结欠秀城厂货款164968元,有购销合同及***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秀城厂要求鸿一公司支付货款1649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鸿一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秀城厂要求鸿一公司支付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秀城厂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起计息缺乏依据,依法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计息。***向秀城厂购买建筑砌块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秀城厂请求***与鸿一公司连带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城厢区秀城建材厂货款164968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城厢区秀城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元,减半收取1997.5元,由城厢区秀城建材厂负担214元,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5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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