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05民初21862号
原告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第三人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英、陶靖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宇、林劼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6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第三人品牌的电梯控制柜系统系违约,要求被告更换。被告认为电梯已经修理完毕并通过了验收,原告对品牌系明知,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第2款及附件中均对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作出了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针对此次维修并未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专门的检测检验申请。维修工程的验收系原告的权利,亦是定作人负有的义务。现原告诉称因为被告系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故维修工程完工后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验收便直接将工程款结清,系自行放弃该项权利,亦可视为原告对被告提交工作成果的认可,是对电梯控制柜系统实际安装状态的接受。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承担更换的责任,不主张损失赔偿,亦表示不提交因控制柜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涉案四部电梯在2012年至2013年、2019年均通过了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且一直运行至今仍在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品牌问题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在验收时及使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也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控制柜因品牌问题产生了实际损害后果。原告在电梯交付使用时就应当对被告交付的电梯状态有一个明确清晰的了解。控制柜外壳及电梯轿厢等均是暴露在外部肉眼可见区域,均保留了原告的电梯品牌富士达的标签,但合同中对这两部分品牌的约定均是三荣,可推知原告在验收及管理使用电梯的过程中对品牌不是合同约定的三荣系知晓或应当知晓。同时,自2013年11月原告支付完全部款项,甚至质保期两年之后至今,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认为控制柜系统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被告更换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在本案审理中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但因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均可通过另案诉讼及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上海市仲盛金融中心1#-4#升降梯大修及2台自动扶梯大修。合同第四条第2款项目履行竣工的标准:1)乙方按照附件《上海仲盛电梯项目修理施工方案及技术标准》对电梯进行维修和改造。乙方完成后提交工作报告,并经甲方签字认可。2)施工完毕后,现场已经清理完毕。3)维修电梯取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相关部门的验收证明。合同第五条项目费用第1项约定四台升降电梯大修费用小计60万(品牌三荣)。第六条质量保证第1项约定,保证项目配件、维修工程均符合GB7588-2003、TSGT7001-2009及附件《产品满足标准的承诺》的标准要求;第2项约定乙方承诺本项目的所有配件非人为损害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更换配件,如发生人为损坏乙方免人工费更换。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先支付乙方60%工程预付款48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周内,37%的工程款296,000元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共计24,000元,验收完毕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合同附有四个附件,附件一《上海仲盛电梯项目修理施工方案及技术标准》,附件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和保养标准,附件三关于三荣电梯的介绍和相关质料,附件四《电梯、扶梯配件清单》。其中《上海仲盛电梯项目修理施工方案及技术标准》中工程质量验收约定:1.电梯部件进入现场后,班组进行认真检查。2.公司委派工程技术人员对该项目隐蔽工程进行自检。3.班组对施工项目进行自检。4.部门对施工项目进行抽检。5.公司质安科在班组自检的基础上进行复检。6.公司复检合格后,同时委托方对所有项目核对确认后,报市技术监督局验收检查。附件四《电梯、扶梯配件清单》中电梯主要材料、零部件、配套件清单中列明:2.控制柜,品牌型号SANEI,厂商上海三荣;3.变频变压驱动,品牌型号MONARCH,厂商默纳克;4.电脑主控器,品牌型号MONARCH,厂商默纳克;5.主短路开关,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6.主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7.开、关门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8.安全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9.制动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10.封星接触器,品牌型号TSRF,厂商天津二继(专利产品)。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仲盛金融中心1号至4号升降梯,1号至4号电梯设备代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7、XXXXXXXXXXXXXXXXXXX6、XXXXXXXXXXXXXXXXXXX5、XXXXXXXXXXXXXXXXXXX4;所谓的控制柜系统由电梯主要材料、零部件、配套件清单中的2-10配件所组成。关于该部分配件,原告认为配件2控制柜外壳显示品牌为FUJI,要求更换为三荣,配件3-4品牌无法确认,要求更换为默纳克,配件5-9现品牌为FUJI,要求更换为施耐德,配件10现有品牌不详,要求更换为天津二继;被告认为配件2控制柜外壳品牌为FUJI,配件3-4品牌就是默纳克,配件5-9品牌为FUJI,配件10实际使用的是断相、相序保护继电器,品牌为德力西。 2012年年底,涉案四部电梯修理完毕并于2012年年底及2013年年初逐步交付使用。 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48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27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尾款50,000元。 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等召开了电梯故障协调会。2019年5月至6月,原、被告双方关于电梯修理问题进行过函件往来。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电梯修理合同书、会议签到表、原告与被告的函件往来四份、现场电梯控制柜图片、新旧电梯对比照片、电梯强制检验证明标志及电梯内部照片、涉案4部电梯2011年、2012年、2013年、2019年的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年检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琼
书记员 袁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