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27号
原告: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武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宝,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男。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丽水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朱国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焱,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翼物业”)、上海市松江区丽水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丽水豪庭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被告通翼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及被告丽水豪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改造工程款168,340.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68,3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170906的《上海市松江区丽水豪庭小区电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丽水豪庭小区28台电梯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改造工程施工义务。2018年1月16日,经二被告现场验收确认原告改造工程施工完毕。二被告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价,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366,798元。然,二被告仅支付原告3,198,457.6元后未支付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翼物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和已付款均无异议,但是被告通翼物业并非合同主体,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应由被告丽水豪庭业委会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丽水豪庭业委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和已付款均无异议,被告的未付款属于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五年质保期满后一年内通过维修基金支付,目前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被告通翼物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丽水豪庭业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上海市松江区丽水豪庭小区电梯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委托乙方承包丽水豪庭28台电梯改造事宜。合同第六条约定,1.合同最终价格以审计后的价格为准。此次改造项目费用由丙方出资,由甲方申请使用小区公共维修基金办理相关手续向乙方支付。2.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2.4剩余5%的合同价款,174,927.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适当履行本合同第9.3条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前提下,由甲方申请使用小区公共维修基金于一年后30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第9.3天约定,乙方保证所供货物均采用附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在妥善保管正常使用和维护良好的情况下,自改造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大部件(驱动主机、控制柜、门机)免费提供60个月的产品质量保证,其他部件免费提供24个月的产品质量保证(针对此次修理项目更新部件)。因甲方管理或使用不当或不可抗力原因需要更换和修理的,不属保修范围。合同第10.2条约定,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或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的费用、差旅费等所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改造工程施工义务。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在28份《主要部件现场验收确认单》陆续盖章确认。
2018年4月2日,被告丽水豪庭业委会和通翼物业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案外人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作为审价单位共同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送审金额为3,366,798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366,798元,核减金额为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松江区丽水豪庭小区电梯改造工程合同》、《主要现场验收确认单》、《工程审价审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是否届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2.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原告适当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前提下,由被告通翼物业申请使用小区公共维修基金一年后30日内付清。按照该约定,原告取得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适当履行保修责任,故在保修期届满之前,不可谓原告已适当履行保修责任,无权主张相应质量保证金。原告施工的电梯改造工程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陆续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9.3条约定,三大部件的保修期为60个月,至今尚未届满。原告在未能按合同9.3条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保修责任的情况下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1元,减半收取2,110.5元,由原告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美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树腾
书 记 员 张树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