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24号
原告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武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曰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曰谊、包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托管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托管的上海大花园物业内60台电梯提供保养维修服务。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合同约定为由与原告终止了维修服务,原告为被告管理的物业项目提供了相应合格的维保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126,757.60元;2、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8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电梯托管保养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管辖物业内的60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
证据二、工程预决算单,证明被告下属物业管理处确认原告为该物业的电梯代垫工程款人民币22,051.50元;
证据三、上海大花园小区电梯维修欠费清单,证明被告下属物业管理处确认原告为该物业的电梯代垫工程款人民币461,569.60元;
证据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该委托物业于2001年竣工,已经使用14年,根据《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规定,超过15年属于老旧电梯。
补充证据一、《2013年5月年检前电梯检查情况说明》及修理项目汇总,证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对被告的即将年检的电梯进行彻查后,汇总出必须更换的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107,847.50元,被告最终仅批复同意更换人民币49,940元的设备,同时证明这批电梯已经老旧;
补充证据二、《2013年8月年检前电梯检查情况说明》及工程预(决)算单,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对被告的即将年检的电梯进行彻查后,汇总出必须更换的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305,628.26元,被告最终仅批复同意更换人民币133,589.50元的设备;
补充证据三、电梯维修征询情况,证明2013年9月23日前,原告的维修项目,被告均获得相关业主的征询同意;后面由于被告疏忽没有再征询业主;即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无法从基金支付,所以应该由被告承担;
补充证据四、电梯使用标志,证明上海大花园的电梯在原告的维保服务下均通过了强制年检,可以正常投入使用;
补充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大修改造的建议,要求更换全部的电控部分和部分机械部分,但是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维保中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造成房地办等主管部门要求原告限期整改,且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9月23日对维修费的付款条件重新进行了协商和变更,明确修理费待业委会确认后再由被告支付,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天山物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证据一、《临时代管公告》、《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到期终止电梯托管保养合同的通知及见证》,证明被告对涉案小区自2013年4月8日托管,2014年8月1日起正式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依约有据;
证据二、《律师函》及回复函、情况说明(街道及房办),证明被告对原告委托人来函及时回复,并明确告知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电梯托管保养合同依约有据;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托管保养合同期内发生的相关费用须经业委会审核从维修基金中划取,建行审计后予以支付,被告也询问了当地的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亦为此协调;
证据三、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具的说明、2015年5月26日居委会、业委会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负责人明确修理费人民币126,758元等业委会确认后由被告支付,现业委会未予确认,故该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证据四、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检查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托管保养期间小区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收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重大问题;
补充证据一、关于协助上海大花园业委会换届审计的函,是2014年12月3日大花园业委会发给被告的,证明项目在审计中,且具体的审计单位、审计人员及联系方式都具备;
补充证据二、业委会发给法院的函,证明根据业委会反应,原告对小区电梯维保后缺乏有效管理,经常遭到投诉;此外,业委会提出调解,方案为可以不经过审计支付这笔尾款,但只能支付一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9条约定了托管服务终止后合同失效,2014年8月1日托管服务终止,故涉案电梯托管保养合同已失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显示的原告经办人为金晓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是涉案小区的一期工程,且原告在2013年签订合同时也应对电梯的使用寿命进行查验;对补充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对补充证据三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关于到期终止电梯托管保养合同的通知及见证》中有关电梯故障的情况与事实不属,是被告单方面陈述,事实是小区的电梯已经老旧,虽然原告尽心对电梯做了安保,且通过安检,仍不免出现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该说明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原告已经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后形成的文件无法对之前的行为具有追溯力;对证据三中原告出具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落款为上海三荣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一致,且原告员工金晓东没有签署合同的代理权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业委会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函中表述的一些服务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60台电梯可以正常使用,被告不能以业委会的确认作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来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一份《电梯托管保养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对位于上海市周家嘴路1299弄(上海大花园小区)内的60台电梯设备进行保养服务,保养费用按月核定,月保养费总额人民币27,600元。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以下项目不属于原告的保养范围:1、合同所述设备的附属设备,(如井道壁、井道工字钢、井道灯、井道防水、井道隔离网、机房电源托等)的翻新、修理、装饰、加装、更换、清理或维修等工程;2、修理或更换工程中的土建工程;3、各种因国家或政府机关米令、要求而修改的设备,或增加新标准附件的工程;4、人为造成等其他因素造成的设备损坏;5、上述项目可由双方商定,另行签订修理或更新改造项目合同。但双方未约定修理改造工程中需要更换设备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的支付方式,合同中还约定原告的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对“上海大花园”物业管理托管服务终止后自动失效,原告承诺善后问题均由原告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托管的“上海大花园”内电梯设备进行保养服务,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每月的保养服务费。2014年1月、7月、8月,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局和房屋管理局江浦办事处分别出具《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检查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管理的上海大花园小区内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予以整改。2014年5月21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认定被告管理小区的电梯不合格,要求整改。原告的经办人金晓东在上述通知书的施工维保单位接收人一栏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接受杨浦区江浦路街道办事处以及杨浦区住房保障局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定,对上海大花园进行临时代管。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大花园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其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万元服务费不含物业大修和专项设施设备大修的费用,该费用在小区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第十七条约定,小区单项工程预算超过5万元的工程项目,经指定的审计单位对施工项目审价通过后,甲方按规定支付工程尾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到期终止电梯托管保养合同的通知》,声明由于原告在服务期间存在严重问题,导致业主多次投诉要求更换电梯维保单位,故被告经业委会批准,通知原告的服务期至2014年8月15日终止,原告做好交接工作并提供详细费用清单经被告与业委会确认后结算。2014年9月23日,原告经办人金晓东出具《说明》一份,载明:1、2014年9月27日,被告将30万元电梯维修费支付给原告;余款126,758元待上海大花园业委会确认后,由被告一次性结清。2、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前,工作人员离开上海大花园。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上海大花园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关于协助上海大花园业委会换届审计的函》,告知已指定案外人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服务期间的经济事项进行审计。
审理中,经本院要求,原告原员工金晓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金晓东陈述,其是原告在被告管理小区电梯维保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任何文件均由其传递;书写涉案《说明》的目的是为了早一点要到钱,证人对电梯发生故障的事情是清楚的,主要原因系设备老旧且本身就有质量问题;小额的维修费从管理费中支付,大额的维修费从维修基金中支付,每次维修之前被告应当征询业主的意见,超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才行。2015年7月7日,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大花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发函称: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进驻上海大花园小区为60台电梯进行维保,期间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导致故障报修率高,频频遭到业主投诉。2014年8月1日,业委会发文强烈要求被告督促原告进行整改但收效甚微,为此经过协商决定聘请其他单位替代原告进行电梯维保工作。鉴于原告在服务期间服务不到位、维修账目不明确,其主张的余款126,758元业委会只能支付一半作为最大让步。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目前,包括涉案维修费用在内的审计仍在进行中,没有结论。
以上事实,由《电梯托管保养合同》、《临时代管公告》、《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到期终止电梯托管保养合同的通知及见证》,《律师函》及回复函、情况说明、《说明》、《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检查整改通知书》、关于协助上海大花园业委会换届审计的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余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大额的维修费用应当从业主维修基金中支付,则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仅是垫付,之后被告仍要与相关业委会进行结算,而业委会同意付款的前提必须是超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或者经过第三方机构评估审计。故为避免诉累,被告暂不向原告支付余款尚属合理。其次,在涉案2014年9月23日原告经办人金晓东出具的《说明》中,明确约定余款126,758元待上海大花园业委会确认后,由被告一次性结清。原告表示金晓东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权限,但被告认为金晓东不仅对现场技术进行监督,还多次以原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收文件、向被告主张权利等。本院认为,金晓东虽未得到原告的明确授权,但在其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中,足以使被告相信其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具有代表原告的代理权限,其作为代理人身份出具的《说明》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说明》中确认工程余款人民币126,758元待上海大花园业委会确认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业委会未对付款数额作出确认,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6.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68.4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79.20元,均由原告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栾燕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