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3民初4976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玉,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潮,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龙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亚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