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25民初3424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26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维修保产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某甲公司(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热轧部钢渣一次处理区域、钢渣二次处理区域维修保产工作所需的各种工作人员、维修工具及部分维修材料,保证生产各项工作及时处理,设备在正常运行。乙方在维修保运工作过程中对甲方或第三方人员、设备及车辆产生任何影响,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服务期限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1日。2021年7月15日,被告指派电焊工在案涉厂房内输送机所在的二次处理区域对输送带防护罩进行电焊作业,11时50分左右该电焊工离开电焊作业现场后,12时41分左右电焊作业处开始冒烟继而发生火灾。火灾从“长材2#”输送机处开始,顺着输送机蔓延至1#输送机通廊。火灾主要造成“长材2#”输送机、“长材1#输送机”、“热轧1#”输送机的钢结构过火变性,电缆电气、皮带等过火烧毁,输送机所在的建筑物钢结构过火,高温变形和烟熏。依据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报告》及《公估报告》的调查意见,某甲厂房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号输送带工人电焊作业处,起火原因为工人电焊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输送带上引燃输送带。经深圳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客观评估实际损失,本案财产损失核定金额为3289029.83元。因某甲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和毛利润损失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向某甲公司赔付了1226278元。某甲公司随后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综上所述,被告在提供维修保产服务时其工人电焊作业引发火灾,导致某甲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客观实际不符,案涉火灾并非是答辩人造成的。1.2021年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热轧部钢渣一次处理区域、钢渣二次处理区域急需维修工,故委托答辩人帮助该公司招聘维修工,而双方签订的维修保产合同中没有约定给答辩人任何费用,答辩人是无偿帮忙的;2.在实际运行中,被招聘的所有维修工和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某甲公司提供的安全及管理培训并签订相关安全协议,维修人员的安全防护设备必须完全符合***安全、现场标准。维修工工资标准是:电工/350元,焊工/350元,维修工/350元,代班/400元,普工/200元。某甲公司根据每天工作人数、实际使用人员天数、验收结果办理结算手续。某甲公司将工资直接交给雇佣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再将工资发放给工人,整个用工过程都是某甲公司自己操作,上述事实证明,答辩人只是无偿帮忙,是给某甲公司做嫁衣。据此,那些答辩人帮助***招聘的维修工人与答辩人既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某甲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负有赔偿义务。3.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维修保产服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以前即有业务往来,虽然如此但签订《维修保产服务合同》时,也不愿意承担经济风险,故在实际履行时也未按《维修保产服务合同》执行。如服务内容:“提供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热轧部钢渣一次处理区域、钢渣二次处理区域维修保产工作所需的各工种人员、维修工具及部分维修材料,保证生产各类工作及时处理,设备在正常运行”,但在实际运行中,因答辩人是为某甲公司招工,不可能再出费用购买施工所用电焊机,是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提供的两台电焊机,型号为:NBC-500逆变式C02气体保护焊机。因这两台电焊机笨重作业危险系数高,项目经理***又借用某甲公司管理人员的两台Z**-315逆变直流弧焊机。另项目经理***承诺如出现工伤,由答辩人出面应付受伤工人及家属,实际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答辩人因无须承担风险,才答应给某甲公司帮忙无偿招工。而《维修保产服务合同》根本没有履行。4.答辩人和某甲公司已经解除《维修保产服务合同》,双方认定合同履行期内没有违约行为。因《维修保产服务合同》没有履行,故2022年1月4日,答辩人提出和某甲公司解除《维修保产服务合同》。在解除《维修保产服务合同》时,答辩人致函某甲公司乐亭分公司称:“某某公司与贵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维修保产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033,我公司履行合同并无违约情况发生。……我公司拟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自2022年2月1日开始转让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内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届时,我公司将于2022年1月31日24时退场,退场前的维保服务费和我公司结算,我公司和贵公司终止一切权利与义务和债权债务等关系。”2022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复函称:“某乙公司提出2022年1月31日24时申请,同意。与贵相关业务结算,将依据合同和相关政府法律法规执行”。该公司并未提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违约,也未提起火灾与答辩人有关的事宜,说明某甲公司并未将2021年7月15日的火灾责任归于答辩人。二、被答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被答辩人诉称:“被告在提供维修保产服务时其工人电焊作业引发火灾,导致某甲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1.答辩人不是造成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关键一点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被告在提供维修保产服务时其工人电焊作业引发火灾,导致某甲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乐亭县出具的《简易火灾认定书》并未认定是答辩人引起的火灾,某甲公司自行委托做出的《技术鉴定报告》也无法证明认定是答辩人引起的火灾事故,故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中的“第三者”也就无法确定是答辩人。既然造成“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不是答辩人,那么,被答辩人的代位求偿权就不成立。2.某甲公司已经认可答辩人无责任。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转移,即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但是,某甲公司已经和答辩人双方互认在合同履行期内无纠纷。前文所述答辩人致函某甲公司的撤场公函中明确:“我公司将于2022年1月31日24时退场……我公司和贵公司终止一切权利与义务和债权债务等关系。”2022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复函称:“同意”。某甲公司也未提起案涉火灾与答辩人有关,既如此,说明答辩人对案涉火灾不负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主张代位求偿缺乏事实根据。3.乐亭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责任方是某甲公司。2021年8月4日乐亭县消防救援大队冀乐(消)行罚决字(202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21年7月15日13时40分,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渣输送带起火,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6000元,无人员伤亡。起火某丁厂区内电焊机电线短路打火引燃钢渣输送皮带。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制定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违反规定导致火灾发生,违反了《河北省消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冀乐消火认简字[2021]第7015号)、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确定:某乙(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制定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违反规定导致火灾发生。4.火灾安全管理的主体是某甲公司,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无偿代为某甲公司招工,招工后由某甲公司负责培训,培训后由某甲公司负责安排上岗操作,操作工的一切工作都是由某甲公司操控。况且整个消防安全工作全是归某甲公司直接管理到工人,连每天具体施工地点、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施工项目、施工检查、施工验收都是由某甲公司一手控制,答辩人根本就不知情。不仅如此,消防教育、消防培训、消防知识、消防设施、消防救援等都是有某甲公司直接管理,连电焊机也是由某甲公司提供的,简而言之:这是一个某甲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是某甲公司未制定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违反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整个企业的消防并没有验收,而且消防至今也没有验收合格,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消防通道并不是畅通的,火灾发生时消防车无法进入火灾现场施救,导致火灾损失扩大。三、被答辩人依据的火灾成因的认定程序不合法。在某甲公司与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深圳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起火原因所做的《技术鉴定报告》、深圳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火灾造成损失情况的《公估报告》。而本案中被答辩人也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上述两份证据由于不符合证据规范,依法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火灾成因的认定应合法。关于火灾成因的认定,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08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上述法律规定告诉我们,对火灾成因的认定,除了公安消防机构,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进行鉴定。2.自行鉴定的火灾成因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假设说,公安消防机构的认定不是唯一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中以下条款应当作为鉴定程序的法定遵循: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某甲公司提交的《技术鉴定报告》系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该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无法保障对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故此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不仅是未经法院许可单方委托的,某甲技术有限公司根本不具有对火灾成因进行鉴定的资格,其营业执照中允许经营的范围中与消防有关的只有一项“消防技术服务”。故此,对于这样一个没有鉴定资格、也不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做出的所谓《技术鉴定报告》,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争执的待证事实毫无证明力。【该观点详见最高法院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四、被答辩人认定的起火原因与乐亭县消防大队认定的不一致。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依据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报告》及《公估报告》的调查意见,某甲厂房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号输送带工人电焊作业处,起火原因为工人电焊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输送带上引燃输送带。”在***与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调取的乐亭县消防救援大队2021年7月26日做出的冀乐消火认简字(2021)第701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结论是:“经调查,起火地点为乐亭县临港工业园区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某丙厂区内钢渣输送皮带,某丁厂区内电焊机电线短路打火引燃钢渣输送皮带,从而导致火灾发生,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为工人电焊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输送带上引燃输送带”和“电焊机电线短路打火引燃钢渣输送皮带”是截然不同的起火原因,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便乐亭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与电焊机有关,那么现场使用的电焊机也是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借用某甲公司管理人员的两台Z**-315逆变直流弧焊机,与答辩人无关。五、被答辩人认定的起火点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依据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报告》及《公估报告》的调查意见,某甲厂房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号输送带工人电焊作业处”。被答辩人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中第5页图5,涉案车间第二层内热轧1号和**号输送带顺序示意图与车间实际的布局图也不相符,实际布局是**号在第二层北侧,热轧1号在第三层北侧,相差一层。由于该报告中描述的起火点与实际起火点大相径庭,我们完全可以推定,该鉴定报告中调查的火灾与本案所涉火灾并不属于同一起火灾。六、被答辩人单方委托做出的火灾损失公估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深圳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火灾损失的《公估报告》,由于同样是单方委托做出的,未经法定程序,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仅如此,深圳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本案财产损失核定金额为3289029.83元,残值金额54320元。而河北省乐亭县消防救援大队做出的冀乐(消)行罚决字(202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21年7月15日13时40分,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渣输送带起火,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6000元”。某某某丙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损失与乐亭县消防大队认定的损失数额有着天壤之别,不应得到支持。七、被答辩人的代位求偿的损失是救援不及时造成的。退一万步讲,假设说案涉火灾是由于答辩人的责任造成的,其客观损失也如其提供的公估报告那么大数额,那么,由于某甲公司的消防措施不到位且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也应由某甲公司自负。从整个火灾的救援情况看,造成此次火灾损失扩大主要有以下原因:1.由于某甲公司的2#皮带消火栓无法供水,未能及时有效的灭火;2.1#、2#皮带机没有消防报警器,导致延迟发现火情;3.消防通道被堵,消防车无法实施有效救援;4.1#皮带机区域没有消火栓;5.两条皮带机上方没有过桥,影响灭火器的取拿,救火人员必须绕行到热轧2#皮带机头或机尾过去才能拿到灭火器,两侧绕行距离100米左右;6.1#、2#皮带机逃生楼梯数量不够,扑救人员必须从热轧、长材2#皮带机尾进入、或从热轧长材2#皮带机头处的厂房外钢梯进入,这样一来必将延误救火时间。如救援及时,现场最多损失一米多价值约3000元的输送带,不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导致被答辩人理赔的火灾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某甲公司的消防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那么,被答辩人也就无权向答辩人追偿。八、案涉火灾纠纷,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在乐亭法院起诉答辩人后,因其举证不能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已经提出上诉,唐山中院尚未开庭审理。由于本案的审理应以某甲公司与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二审判决结果为依据,故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为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投保财产及毛利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保险项目为建筑、机械及设备、库存及供应、业务中断,保险总价值246276599元。2021年5月21日,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维修保产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服务内容为:1.提供甲方热轧部钢渣一次处理区域、钢渣二次处理区域维修保产工作所需的各工种人员、维修工具及部分维修材料,保证生产各类工作及时处理,设备在正常运行;2.服从甲方现场提出的其他工作指令。乙方的责任为:在维修保运工作过程中对甲方或第三方人员、设备及车辆产生任何影响,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服务期限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1日。2021年7月15日,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车间输送皮带起火,13时40分乐亭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经临港工业园区消防站出动水罐车扑救灭火。河北省乐亭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过对现场当事人***询问,某某场为厂区电焊机电线短路打火引燃钢渣输送皮带,导致皮带起火,无人员伤亡,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某戊厂区钢渣输送皮带,某丁厂区内电焊机电线短路打火引燃钢渣输送皮带,从而导致火灾,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2021年7月17日深圳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某甲厂房火灾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8月20日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某甲厂房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号输送带工人电焊作业处,起火原因为工人电焊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输送带上引燃输送带所致。2022年1月26日经深圳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本次火灾造成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毁损和毛利润损失金额为3289029.83元,残值金额54720元。2022年2月16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1226278元。
另查明,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予赔偿的损失将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某乙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河北省乐亭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深圳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主张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8032元。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3)冀0225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灾的起火原因或其损失与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冀02民终8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火灾事故致被保险人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保险金,在其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垫付的保险金,应就火灾事故系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起火点与在某甲(唐山)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起火地点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乐亭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简易调查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作出的认定不足以证实火灾事故的发生系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本案于2023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就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对火灾发生的原因申请鉴定进行了询问,原告当庭未申请鉴定,于2024年2月26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就本案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0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