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3640号
原告: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于里镇驻地宏图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96151786X。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献梅,(系***之妻),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献梅、胡顺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回超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439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原告将莒南五征名仕佳苑10#、11#、12#楼的土建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预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初步核算,原告给被告的预付款超出实际工程款。对此,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审理。
***辩称,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承包了原告的10号、11号、12号及车库的土建工程。根据协议约定,10号楼及车库的管理费用,原告按照4%收取;11号、12号楼及车库的管理费用,原告按照5%收取。经核算,原告多收取被告的管理费用57万余元。且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30万余元。以上,原告合计尚欠被告款90万元。原告主张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从青岛市一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莒南五征置业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工程。2014年7月7日,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将工程其中莒南五征名仕佳苑10#、11#、12#楼及车库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二份。协议分别主要约定:“甲方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莒南五征名仕佳苑10#住宅楼及车库;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工程;采取全额经济承包,甲方聘请***为本工程的承包责任人,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实行全面管理;乙方确保向甲方上交综合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4%,乙方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数额、次数按比例向甲方上缴,由甲方财务自乙方工程款中扣取……”、“甲方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莒南五征名仕佳苑11#、12#住宅楼及车库;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工程;采取全额经济承包,甲方聘请***为本工程的承包责任人,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实行全面管理;乙方确保向甲方上交综合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5%,乙方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数额、次数按比例向甲方上缴,由甲方财务自乙方工程款中扣取……”。
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完成了协议所约定莒南五征名仕佳苑10#、11#、12#楼及车库的土建工程项目施工。经双方结算,***所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2514643.33元。双方庭审中确认,***按协议约定应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总数额为1013158元。
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20年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合计21952189元。该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用***的房屋首付款欠款、管理费欠款及代***支出款等抵顶的部分款项(详见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拨款明细表)。
***自2014年至2018年已分多次支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计993055.76元。该管理费中,包含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庭审中,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认可***向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款项系管理费,视为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所缴纳的管理费。
另,双方履行工程分包合同期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借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诉讼中,双方对借款均同意:达不成调解协议,双方的借款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另已支付***工程款751272.69元,应否采信;二、如何确定***已支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的数额;三、***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购房首付款319098元的欠条及管理费226938.42元的欠条,对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四、双方各自主张的借款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另已支付***工程款751272.69元,应否采信。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拨款明细表中载明抵顶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款项751272.69元,分别为:2014年9月替***付蔡成才、张朝勤人工费210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扣***管理人员工资160000元;莒南名仕家苑备案材料、杜加宏钢管租赁费20315元;2015年2月28日收莒南工地50万承兑贴息19500元;2015年2月28日替付莒南工地王志伟工资20000元;2015年2月28日代***付杜加红钢管租赁费34810元;莒南五征名仕家苑防护棚、围挡款30365元;2018年3月31日莒南工地开发票7363元;2019年4月一宅付工程款35000元;2019年12月一宅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扣公司项目人员出差费163919.69元。对上述抵顶工程款的款项,***不予认可。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抵顶***工程款的款项,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拨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未提供***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另通过款项抵顶支付***工程款751272.69元,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如何确定***已支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的数额。关于***已支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的工程管理费,***主张为1592879.18元,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认可为285367.20元。根据***所提供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到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诉讼中认可“***向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款项系管理费,视为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所缴纳的管理费”的陈述,本院认定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中明确载明管理费的部分,为***所缴纳的管理费,数额确认为993055.76元。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购房首付款319098元的欠条及管理费226938.42元的欠条,对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购房首付款319098元的欠条。该319098元欠款,在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向***拨款明细表中已经列明为抵顶支付的工程款,***亦予以认可。***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双方通过抵顶工程款已作出处理,***对此不应再行承担支付责任。***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管理费226938.42元的欠条,因***应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管理费的总数额双方已确认为1013158元,该226938.42元管理费欠款应包含在管理费1013158元总额中。***应付的管理费,从总数额中扣除已付的993055.76元,尚欠管理费20102.24元。欠条中的管理费206836.18元,应与***已经支付的管理费993055.76元相充抵。***对欠条中的206836.18元管理费欠款,依法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四、双方各自主张的借款如何处理。双方之间相互存在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均同意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另行处理。现双方未达成一致处理协议,故本案对双方主张的借款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2514643.33元,已支付21952189元,尚欠工程款562454.33元;***应支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管理费1013158元,已支付993055.76元,尚欠管理费20102.24元。以上二者折抵后,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仍欠付***部分工程款。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现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743931元,举证不足,不予认定。故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要求***退回超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743931元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0元,保全费4520元,由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吴建凤
人民陪审员 孙春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