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莲县于里镇政府驻地宏图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诉称,2015年春,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于里镇北店村的丽水名园小区沿街商楼A段建设工程分包给***。***按照约定施工,但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约定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所有技术资料、验收资料齐全后再付工程款400000元。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始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王磊、马祖贵系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完成出资,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现请求判令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王磊、马祖贵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中,***于2018年1月9日撤回对王磊、马祖贵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与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及王磊、马祖贵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的住所地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山**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莲县于里镇政府驻地宏图路**号,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同时,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五莲县于里镇北店村,亦属于原审法院辖区。综上,***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称,本案系***与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与***无关,***与***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住所地位于平度市度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以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丽水名园小区沿街商业A段楼工程位于五莲县于里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结合本件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茂田

审判员  王东坤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