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于里镇驻地宏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743931元;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数额错误。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为21311524.5元(21819562.5元-508038元)+500000元+125000元+1000000元+120000元-22514643.33元=541881.17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付管理费的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支付的管理费为1592879.18元-244227.42元-160000元-123596元-18000元-182000元=865055.76元。被上诉人尚欠的管理费为1013158元+327821元-865055.76元=475923.3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的款项为541881.17元+4475923.3元=1017804.4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2514643.33元,这一事实双方已经确认。二、总工程价款22514643.33-已拨付工程款21690839元=823804.33元,即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823804.33元。三、答辩人实际缴纳管理费1592879元,多支出了管理费用579721元。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导致的非法所得即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用,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扣除两次税款即244227.42元税款、2015.2.16日的税款123596元共计367823.42元,上诉人仍然收取管理费1225055.58元,答辩人超付管理费211897.58元。上诉人主张的代付税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的所有税款均由答辩人承担并已实际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回超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439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从青岛市一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莒南五征置业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工程。2014年7月7日,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将工程其中莒南五征名仕佳苑10#、11#、12#楼及车库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二份。协议分别主要约定:“甲方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莒南五征名仕佳苑10#住宅楼及车库;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工程;采取全额经济承包,甲方聘请***为本工程的承包责任人,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实行全面管理;乙方确保向甲方上交综合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4%,乙方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数额、次数按比例向甲方上缴,由甲方财务自乙方工程款中扣取……”、“甲方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莒南五征名仕佳苑11#、12#住宅楼及车库;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工程;采取全额经济承包,甲方聘请***为本工程的承包责任人,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实行全面管理;乙方确保向甲方上交综合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5%,乙方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数额、次数按比例向甲方上缴,由甲方财务自乙方工程款中扣取……”。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完成了协议所约定莒南五征名仕佳苑10#、11#、12#楼及车库的土建工程项目施工。经双方结算,***所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2514643.33元。双方庭审中确认,***按协议约定应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总数额为1013158元。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20年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合计21952189元。该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用***的房屋首付款欠款、管理费欠款及代***支出款等抵顶的部分款项(详见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拨款明细表)。***自2014年至2018年已分多次支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计993055.76元。该管理费中,包含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庭审中,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认可***向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款项系管理费,视为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所缴纳的管理费。另,双方履行工程分包合同期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借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诉讼中,双方对借款均同意:达不成调解协议,双方的借款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另已支付***工程款751272.69元,应否采信;二、如何确定***已支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的数额;三、***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购房首付款319098元的欠条及管理费226938.42元的欠条,对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四、双方各自主张的借款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另已支付***工程款751272.69元,应否采信。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拨款明细表中载明抵顶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款项751272.69元,分别为:2014年9月替***付***、***人工费210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扣***管理人员工资160000元;莒南名仕家苑备案材料、***钢管租赁费20315元;2015年2月28日收莒南工地50万承兑贴息19500元;2015年2月28日替付莒南工地***工资20000元;2015年2月28日代***付***钢管租赁费34810元;莒南五征名仕家苑防护棚、围挡款30365元;2018年3月31日莒南工地开发票7363元;2019年4月一宅付工程款35000元;2019年12月一宅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扣公司项目人员出差费163919.69元。对上述抵顶工程款的款项,***不予认可。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抵顶***工程款的款项,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拨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未提供***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另通过款项抵顶支付***工程款751272.69元,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如何确定***已支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的数额。关于***已支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的工程管理费,***主张为1592879.18元,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认可为285367.20元。根据***所提供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到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诉讼中认可“***向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款项系管理费,视为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所缴纳的管理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中明确载明管理费的部分,为***所缴纳的管理费,数额确认为993055.76元。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购房首付款319098元的欠条及管理费226938.42元的欠条,对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购房首付款319098元的欠条。该319098元欠款,在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向***拨款明细表中已经列明为抵顶支付的工程款,***亦予以认可。***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双方通过抵顶工程款已作出处理,***对此不应再行承担支付责任。***向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管理费226938.42元的欠条,因***应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管理费的总数额双方已确认为1013158元,该226938.42元管理费欠款应包含在管理费1013158元总额中。***应付的管理费,从总数额中扣除已付的993055.76元,尚欠管理费20102.24元。欠条中的管理费206836.18元,应与***已经支付的管理费993055.76元相充抵。***对欠条中的206836.18元管理费欠款,依法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四、双方各自主张的借款如何处理。双方之间相互存在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均同意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另行处理。现双方未达成一致处理协议,故本案对双方主张的借款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2514643.33元,已支付21952189元,尚欠工程款562454.33元;***应支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管理费1013158元,已支付993055.76元,尚欠管理费20102.24元。以上二者折抵后,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仍欠付***部分工程款。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现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743931元,举证不足,不予认定。故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要求***退回超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743931元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0元,保全费4520元,由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和***已支付管理费数额外,其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工程款支付流程,双方均认可:***给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带着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到青岛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出工程款收款收据,***带着青岛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到莒南五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关于管理费,***称:2014年6月份接手涉案工程,从2014年6月到2015年的6月份,每次拨款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按9%扣除代扣管理费。2015年6月之后,青岛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费我单独交。我给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开工程款收据时,算出管理费,同时出具管理费借条或欠条。管理费借条现在还未结算。和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这边都是用工程款直接抵销,割账没有这种现金或直接转账交付的情况。青岛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我们实际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称:***给我方的管理费都是割账没有现金,都是***给我公司出具管理费欠条或借条的方式,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向***超付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及二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对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中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已缴纳管理费数额,和二审中双方对账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9元,由上诉人山东世洋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