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2543号 原告: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鹏泉东大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554393707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金谷A3区4栋七楼702-M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RD4EY6J。 法定代表人:许荣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广电大夏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RCD8D5H。 法定代表人:许荣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326688.29元;2、判令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税款损失387586.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共计4份供销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供应型钢、剪板构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供应部分产品,剩余产品未再供应,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供货。由于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与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并承担因税票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对,双方有待核对。合同第四款约定的是款到价格锁定,款到合同成立,要求按双方合同执行。原告其中一份合同只付了一部分预付款,另一份合同没有付款,原告存在先违约的情况。解除合同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给原告已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且原告已认证,原告补交税款是原告财务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把剩余货物供齐,价格根据合同约定随市场价格变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买方购买卖方型钢,总价1071291.56元;付款方式:预付定金100万元,提货时付清货款;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价款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如卖方未按合同时间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承担违约金。2020年4月14日、4月28日,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两份,购买中板、H钢,总价3216903.22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当日款到合同生效,价格资源锁定;计重方式:以实际发货为准。2020年4月29日,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剪板构件,总价303100元;执行国家标准;卖方负责运费;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价款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如卖方未按合同时间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2‰承担违约金。 2020年4月16日,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预付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2020年4月30日、6月2日,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向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6727元、60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2586727元。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其自身及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向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款额仅1327687.34元,尚有1259039.66元价款的货物未能供应。 2020年4月14日至5月6日期间,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共计3276114.82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属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2020年9月28日,济南市莱芜区税务局向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要求限期处理。2020年10月21日,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按照通知补交了各项税款,共计387490.30元。 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催告交付货物,两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日向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以短信形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确认收到短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销售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出库单、短信记录、《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两被告企业信息、答复意见,被告提供的出库单、结算单、结算说明,以及当事人的**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以合同第四条规定为准,即“当日款到合同生效,价格资源锁定”,根据合同该条款内容全文“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当日款到合同生效,价格资源锁定”,该条是对付款及发货的约定,应当予以全文理解;合同是否生效应以合同第八条规定为准,即“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已在合同上签字**,据此,本案合同已生效。原告预付货款已经接近已提货物价款的近两倍,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即交付合同货物,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于2021年4月3日通过短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本案合同即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无须再向原告交付剩余价款货物;原告多付的货款,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因属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依法处理,导致原告补交税款,被告对此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的该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业务经理均有同一性;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剪板构件,但根据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出库单可看出,实际供货方均为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所付货款均由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收取,两公司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开具,据此可以认定,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两被告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业务混同,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挂名签订合同,客观存在向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出借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依法应当与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在合同价款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所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590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履行内容在合同价款金额303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税款损失38749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8元减半收取10114元,由原告山东诚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元,由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枭 书 记 员 赵 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