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2民初1293号
原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仪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群,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达建筑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仪猛、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群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由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20)第019号裁决,但原审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支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不會向被告发放过薪水,原告承接禹城巿莒镇社区建筑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含瓦工等工种)分包给另一公司,该公司又将瓦工等分包给徐春松,被告系由陈金青介绍并受徐春松属佣从事零工,记工、考勤、发工资等工作由徐春松负责,和我公司毫无关系,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更无权向我公司追索伤害赔偿。原审裁决认定事实中存在错误,被告受伤后,由徐春松送至禹城巿人民医院,徐春松只是”瓦工负责人”,并非”工地负责人”。二、原审裁决缺乏客观证据在仲裁庭庭审中,无论是根据陈金青还是邵玉军均只能证明被告系在莒镇社区工地干零活,但是受谁雇佣,为谁干的均不能明确,而且证人证言存在多变性,加之证人认识水平较低,很容易产生错误认识,应仔细审查后采纳,而且证据二中已经表明徐春松给被告计算工资、发放工资,所以本案裁决缺乏证据支持,徐春松应为适格的属佣主体。综上,原审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确认,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已经认可瓦工负责人为徐春松,负责人并非承包人,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闻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自2019年6月30日始被告***经和徐春松商谈后到位于莒镇社区沿街楼工地从事瓦工类作业,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50元/天。同期在同工地一起作业的人员还有陈金青、姜东广、邵玉军、张军等。张军负责记录被告等人的考勤表(记工),被告的工资通过徐春松现金发放。2019年9月6日徐春松出资、以禹城市成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加入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张军详细记录了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始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的出工情况,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收到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2019年9月12日被告在徐春松处领取工资5000元,并给徐春松打写了收条“今收到人工费5000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在做工时摔伤,徐春松和张军负责送至禹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告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20)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其与禹城市昊裕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及禹城市昊裕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徐春松之间签订的二份合同书,证明被告所在的工地系原告发包给禹城市昊裕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禹城市昊裕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又雇佣徐春松承包。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申请证人张军、邵玉军、于盈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受雇于徐春松,并由其出资为被告办理意外伤害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被告受雇于徐春松。被告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对受雇于徐春松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姜东广在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证实“我不知道他的单位”;陈金青在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证实和被告是工友,不清楚、不知道工地上的建筑商是原告,不知道是给哪个单位干的活,徐春松是负责找其干活的负责人。4、原告提交其职工花名册及职工工资表,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照片复印件六份,证明徐松(即徐春松)是在原告工程处的瓦工负责人,与被告无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达成用工意向、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察。本案中,被告和徐春松商谈后进入工地工作,由张军负责考勤,徐春松发放工资,同时张军出庭证明其受雇于徐春松。被告无证据证明徐春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其商谈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徐春松及张军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贵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王舒悦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