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齐峰、柴娟、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原告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大众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熊益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峰,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建设路中段。
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原告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峰、**、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齐峰、**、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822.5元,由原告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