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1329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代码:913714825578517181。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宝,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代码:913714MA3D81WN2N。
法定代表人:杨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宝,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林,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禹城市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振,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达公司)、禹城市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闻达公司及广顺公司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宝、被告广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工资款122840.50元;利息以本金12284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6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广顺公司承建,闻达公司总承包的德州高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七、八、十、十一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清工,约定了价款、工期。2019年12月,原告如约完成清工劳务,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劳务工资等费用。2020年6月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闻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于庭审中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给***提供劳务,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相关权利。
广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于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的款项数额不予认可,其诉称工程劳务是否为原告施工,以及相应工程量、结算数额,应由原告与***之间进行结算,不能以原告单方计算书而为依据。据我方所知,原告是与***之间是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因此,是否拖欠或拖欠数额无法确定。我方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不拖欠***及其他施工方款项,***在施工中,因个人原因中途退场,导致无法联系;***施工部分,以及涉案工程后续施工方,相关工程款共计575758元已经全部支付,已经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56.1万元。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给***提供劳务,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也并非为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原告只是“农民工班组”,原告主张的为个人工资,这在双方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中均可以认定。首先,我方提供的证据1钢结构证安全施工协议书中,原告在协议尾部签名,表示了其为***的施工人员;另,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款协议”,也表明了***为***的包工头,因***无法联系,***作为个人通过信访主张自己的工资;综合以上的两份证据,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要求。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闻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于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仅与原告签订了第十、十一两个车间的安装合同。但原告仅实际对十一车间进行了安装,第十车间系***自己完成,与原告无关。相关安装费用以实际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原告8万元,另外***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人代付工资、材料款共计15754元。但原告诉称的施工量及最终结算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七、八车间***并未承包,也没有分包给原告,***在这两个车间安装中只是以公司领班身份带领工人施工、考勤,并将代为领取的工人工资分发给工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记录在卷,并确认如下事实:
1.闻达公司、广顺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均有“钢结构工程”及“建筑劳务分包”。***、***均无相应施工资质。
2.闻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德州高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7、8、10、11号车间工程,转包给广顺公司建设。2019年5月23日,广顺公司与***签订了“德州高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十、十一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将上述10号、11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建设,并约定单价50元/米2。
2019年7月6日,***以上述合同书的复印文本与***签订了合同,将10号、11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又转包给***建设,并约定单价41元/米2。后,***又在该合同书封面添写了“柒”、“捌”的字样,***对此并不知情。***、***带领工人分别就上述的7、8、10、11号车间钢架构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9年11月8日,***作为“承包单位”与广顺公司就“七、八、十、十一车间钢结构工程”签订钢结构安全协议,***作为施工人员在协议最后的“施工人员签字表”中签字。
3.审理过程中,就上述四个车间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日(工程竣工标牌注明),原、被告就此均无异议。闻达公司与广顺公司就工程已结算完毕,闻达公司已支付广顺公司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56.1万元。广顺公司与***之间并未结算,***与***之间也没有结算。2021年3月1日,广顺公司向***出具书面证明,注明“证明朗秦工地10、11、7、8号车间共计11220m2合同单价50元/平方工程款计11220m2x50元/m2=561000元(伍拾陆万壹仟元)禹城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周现林2021年3月1号”。
4.2020年1月17日,因索要劳务工资,***及“刘国富、刘爱霞、李现成、李洪月”等人通过信访部门协调,与杨同才达成借款协议,取得35000元。
5.审理过程中,***以被告方对施工图纸、竣工日期不认可为由,申请本院进行勘验。本院当庭告知,根据其申请的内容,本院作为非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勘验并无实际意义,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原、被告就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进行了认证:
1.就涉案7、8、10、11号车间的钢结构施工内容及具体施工量存有争议。就7号车间,***称“7、8、10、11号预埋件都是我做的”,“7号车间的钢架,我做了一多半,内墙板也由我返工了”;***称“七号车间应该是没干完,我只干了一部分”,“七号车间没有完成部分是孙吉虎干的”,“七号车间的一个南边山墙面,延墙我做了两间”;广顺公司称“没有完成的工程部分,是由孙吉虎施工完成,我方也按照实际工程量向孙吉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就8号车间,***称“11号、8号车间是我自己做的,8号车间***做了内墙,我拆除了之后又安装的”。***称“八号我也干了一部分”,“8号车间框架我和原告各自干了一半”,“八号剩下部分不是孙吉虎干的,是原告干的。八号的内墙是我带着工人干的‘点工’”。
就10号车间,***称“预埋件都是我做的”,“10号车间内墙板拆除然后再安装,就是返工,还有阳光板拆除再安装都是我做的,北山墙、南山墙的拆除再安装也是我做的”。***称“十号车间我干完了”,“这些返工是工程设计变更,变更后的施工是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
就11号车间,***称“11号、8号车间是我自己做的”,“11号预埋件又返工了,不是我的问题。公司方面买的尺子不对”。***称“十一号是原告干的,我走的时候十一号已经完工”。广顺公司称“7、11号没有完成的工程部分,是由孙吉虎施工完成,我方也按照实际工程量向孙吉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提交了施工图纸两套(7、8车间1套,10、11车间1套),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顺公司、闻达公司及***均不予认可。该证据配合其他证据仅能证实***曾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并不能证实图纸涉及工程为***完成。广顺公司提交署名为“孙吉虎”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孙吉虎是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人,证明将涉案工程7、8、10、11车间承包给***,***离开后的后期施工并支付施工费用的事实。闻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2.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存有争议。
庭审中,***明确其施工部分款项共计369410元,其中***支付8万元,广顺公司支付11万元,杨同才支付3.5万元,广顺公司(周现林)代付吊车费2万元,现尚欠工程劳务款124410元。经本院当庭询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提交微信转账账单(其中,***转刘国富2次共2万元,周先林转刘国富3次共3万元)、支付宝转账账单(2019年7月30日***转刘国富1万元)、网银转账回单(2019年12月18日禹城顺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4万元)、“洪夕”建设银行账户明细1份(2019年9月14日***转账5万元),证明被告方向其转账转款,与被告广顺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闻达公司、广顺公司认为只能证实***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广顺公司称“向刘国富微信转账的3万元,是在***同意的前提下,由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我公司入账凭证是***向我方出具的收条。至于顺城公司转账的4万元,是我公司与***合同之外的工程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认可其支付的8万元为11号车间的安装费,对其他表示不知情,且称“通过该组证据中顺成公司曾向***转款4万元,结合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认可与广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广顺公司主张已就涉案工程支付690758元,其中直接给付***420100元,支付给***115000元,经劳动部门协调支付蔡顺涛、李节洋、张永彪工人工资19798元,支付***工人工资40000元,支付后续施工款61760元(孙吉虎56000元、张传波5760元),支付材料款34100元(范洋洋加工费4100元,杨超机械费30000元);并提交收条、收据及转账回单(凭证),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项,且已超付。闻达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收款人有多人,总金额远超合同金额,与常理不符;***主张10号车间以外的款项,均是以广顺公司领班身份代为领取,并向工人发放,且广顺公司向安外其他人支付工程款,进一步说明了7、8车间由其他人在承包施工。
***主张共收取广顺公司款项372100元(银行转账232100元,微信转账14万元),包含了代闻达公司转交的医疗费102000元,且有代发工资的情形,并提交微信账单、证明材料复印件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予以证实。***、闻达公司、广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1)鲁1482民初739号张永根诉闻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闻达公司提交了证明材料及微信聊天截屏,主张“原告雇主***在原告受伤后,代被告向原告转交相关费用102000元”。
本院认为,广顺公司将闻达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将其中部分再行转包给***,现***要求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闻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虽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其向下转(分)包的建设单位广顺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广顺公司之间转(分)包关系的合法性。因***、***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广顺公司与***、***与***之间的转(分)包行为无效,相应合同为无效合同。***带领工人就涉案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应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就涉案施工款项向闻达公司、广顺公司及***求偿。
本案中,就涉案的7、8、10、11号车间钢结构施工工程,***主张参与了施工,但同时认可“7号车间的钢架,我做了一多半”,“8号车间***做了内墙,我拆除了之后又安装的”,“10号车间内墙板拆除然后再安装,就是返工,还有阳光板拆除再安装都是我做的,北山墙、南山墙的拆除再安装也是我做的”,“11号预埋件又返工了,不是我的问题。公司方面买的尺子不对”。结合广顺公司及***的陈述,涉案工程不仅有***施工的部分,还存在***及其他案外人进行的施工,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区分***、***及其他实际施工人的确切施工工程量。且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及工程、劳务款项,广顺公司、***、***之间均未进行过最终结算。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无法确认***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项确切数额,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其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霍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