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82民初385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群,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仪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职务总经理。
被告:禹城市昊裕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柴元根,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市昊裕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2877元,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进入被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禹城市莒镇社区的建筑施工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瓦工。2019年9月24日14时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时摔伤,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送至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压缩性骨折,需要长期治疗,并会产生巨额费用。曾与被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议赔偿事宜,遭到其拒绝,原告遂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后经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2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判决书认定事实为:涉案工程由被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禹城市昊裕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被告禹城市昊裕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将原告所在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并且***曾经为原告缴纳了意外伤害险,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受伤,被告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履行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并且被告二、三未按照合法的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9年6月30日始原告***经和被告***商谈后到位于莒镇社区沿街楼工地从事瓦工类作业,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50元/天。同期在同工地一起作业的人员还有陈金青、姜东广、邵玉军、张军等。张军负责记录被告等人的考勤表(记工),被告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2019年9月6日被告***出资、以禹城市成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加入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张军详细记录了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始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的出工情况。2019年9月24日14时许原告***在案涉工地二楼楼外的墙体进行抹灰时不慎踩翻架子板,摔落在门口上方的雨罩上受伤。被告***和张军负责将原告送至禹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4846.13元。伤害发生后,被告***将出险事实告知保险公司,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也向保险公司请求过保险金给付申请,因医药费票据在被告***处等原因,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经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开开庭庭审后,被告***将其禹城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交付原告已用于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原告的主张只有在该理赔行为结束后才能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贵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王舒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