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14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65号8层1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3083964664R。
法定代表人:褚秀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富,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天佑钻通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桓台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180.00元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厂区)承包给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煤气管道工程,有项目部***雇佣***安装煤气管道施工,在2018年8月28日前经结算***、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人工费款7180.00元,多次追要不付,但***、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守承诺,***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款7180.00元赔偿损失,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二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山东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厂区)部分煤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王德敏项目部,该项目部又将部分施工分包给第一被告***,原告***受雇于***从事煤气管道施工。2018年8月28日,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7180.00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该劳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180.00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180.00元及经济损失(以7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合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