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10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65号8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83964664R。
法定代表人:褚秀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祥,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富,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祥、罗大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4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厂区)承包给第二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煤气管道工程,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安装煤气管道施工,在2018年9月4日前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款5640元,多次追要不付,但被告不守承诺,原告依法起诉,追要此款。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款5640元赔偿损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契约关系,而且我们的工程款项目部已经结清,案涉项目部也提供了***收款的借条、借据。答辩人原告提交的《安装用工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项目部负责人从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与被告手中上***的签字不符。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因工程施工雇佣原告***从事劳务,2018年9月4日,双方对劳务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8月份工资5640.00元,大写:伍仟陆佰肆拾元整,***,2018年9月4日”。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640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640元及经济损失(自2022年1月10日起,以5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云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明红
书 记 员 葛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