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3民初3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G1ETXB,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296号尚都国际17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83964664R,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65号8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城市燃气(沂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583086212U,住所地:淄博市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华源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佐隆公司)、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淄博城市燃气(沂源)有限公司(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佐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5006.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2038.47元(以385006.01元,按LPR上浮50%,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9日共1175天),及直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4**对被告1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3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1、被告2、被告4**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工的沂源县韩旺村、尕庄村、***政府、***派出所、***北庄小学、沂源县第四中学六个天然气管道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3,被告3将上述六项目发包给被告2,被告2又分包给被告1,后被告1又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被告1一开始与原告商定,只提取25%的管理费(被告1自己提取5%,被告2提20%),其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后被告1又增加到提取28%的管理费(被告1称被告2现在提取23%)。被告1**工程完工后,按被告3测量的工程量按定额确定工程总款,待被告3、被告2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配合被告3的工作人员对施工量进行了测量,上述六个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总价款为706567.13元,扣除28%的管理费后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508728.33元。然而在被告3支付工程款后,被告1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仅支付工程款123722.32元,对剩余工程款385006.01元,被告1称被告2、被告3不付款,而拒绝支付。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伤害了亲情关系,更损害了被告3作为国有企业的良好形象。被告3作为国有企业发包工程后不制止总承包人被告2的违法分包,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2作为总承包违法分包应对被告1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1的个人独资持股100%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对被告1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佐隆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经核实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包括沂源县第四中学锅炉天燃气管道工程、沂源县***东北庄小学供暖锅炉天燃气管道工程、沂源县***派出所供暖锅炉天燃气管道工程、沂源县***政府供暖锅炉天燃气管道工程、沂源县东里镇韩旺村村村通(平房)天燃气管道工程以及沂源县*****部分零星工程。上述前五项工程我公司与发包人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完成了结算,我公司开具了发票。经结算前五项工程总结算值为200969.45元。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扣除管理费后结算值的70%归其所有,我公司上述五项工程的应付款金额为140678.62元。对于原告在**进行的零星工程,其也与佐隆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收条,**零星工程结算值为6708.63元。全部工程合计,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47387.25元。二、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约定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明确由其承担的费用包括资料费4800元、工作服费用1300元、图纸费600元、罗大海工资11300元、吊车费3600元,共计21600元。因此上述款项应当在付款时予以扣除,我公司实际应付款金额为125787.25元。三、结合双方的结算、扣款及付款,能够确认我公司已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甚至已经超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自2018年2月14日是至2021年9月26日,共分五次收到我公司支付的款项125427.32元。**2018年2月4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转款5000元,原告实际收到款项130427.32元。这足以说明我公司实际付款已超过应付款,我公司不欠款其任何款项。综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工程预算金额完全系其自行计算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已超付款项。对于原告起诉我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及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我们已经和第一被告结清了全部数额,金额及发票都提供给第一被告了。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我们作为发包方,我们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作为***司的项目施工的,我们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的交涉。我们有审计报告,总工程款20万多。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淄博城市燃气(沂源)有限公司,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涉及的燃气管道工程众多,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我为法定代表人的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工程建设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中的人工由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实际完成。因此,将部分人工分包给原告的是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我个人。原告收到款项后也是给山***公司出具的收条。也说是说,即使原告认为存在人工费结算问题,应向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主张。另,我虽为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法人的独立性原则,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将我列为被告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综上,原告起诉我于法无据,且原告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施工的沂源县东里镇韩旺村、***政府、***派出所、***东北庄小学、沂源县第四中学五个天然气管道施工项目和*****村部分零星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燃气公司,被告燃气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司,被告***司又分包给被告佐隆公司,后被告佐隆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三被告共同对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结算,经结算上述五个天然气管道施工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200969.45元,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以上述结算值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燃气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司,被告***司按照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并扣除4.5%的税金后,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佐隆公司。另外,*****村部分零星工程价款为6708.63元,被告佐隆公司已全额支付给原告。佐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0427.32元(含**村零星工程款6708.63元)。另查明,被告佐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司、佐隆公司应当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司的提取比例。庭审中***司认可其实际提取的管理费比例为5%,扣除税金的比例为4.5%,原告和被告佐隆公司对该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佐隆公司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原告称被告佐隆公司负责人**曾经和原告口头约定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为5%,并提供了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资料佐证,经审查被告佐隆公司的负责人**在录音中明确表述佐隆公司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为5%。被告佐隆公司则称应按照30%扣除管理费,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2018年2月13日录音中约定的扣除管理费的比例是30%,经本院审查,该录音中被告**表述的是“先按30%扣,最后再统一算”,被告佐隆公司的抗辩主张与录音资料中的陈述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佐隆公司负责人曾明确表示按照5%提取管理费,原告对该比例表示认可,说明双方对提取比例已经达成一致,本院对双方达成的提取管理费的比例5%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出库单》一宗、单据一宗、考勤表、工人工资发放凭证、《投标报价及工程款核算书》、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工程造价咨询定案总表》、结算书、《工程结算定案表》、《收条》、《付款计算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被告佐隆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燃气公司、***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上述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比例,被告佐隆公司对提取管理费比例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单方擅自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实际提取的管理费和税金比例为9.5%,佐隆公司提取比例为5%,因此被告佐隆公司对五项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款200969.45元提取管理费(包括税金)的比例合计应为14.5%。**村零星工程款6708.63元已全额支付,不应提取管理费。综上,被告佐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178537.5元(200969.45元×85.5%+6708.63元)。该款与被告佐隆公司已支付的130427.32元相折抵后,被告佐隆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8110.18元。关于利息计算,根据被告***司庭后提交的付款凭证,截止到2019年9月11日,被告佐隆公司已收取全部工程款,因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从2019年9月11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佐隆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佐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110.18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8110.1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