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03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296号尚都国际1701室(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G1ETX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庭**31号楼1**1703室(送达确认地址)。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75********。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65号8层16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83964664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淄博城市燃气(沂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华源路北首(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583086212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橄榄城1号楼2**201室(送达确认地址)。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86********。
上诉人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城市燃气(沂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03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确定管理费比例为5%是错误的。二、管理费比例应按30%确定有充足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证实。三、计算管理费30%基数应当以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值为准,并非依据城市燃气公司与**公司的结算。四、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扣款进行处理,相应款项应当在最终结算中予以扣除。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上诉人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款项50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润大道分行,账号:62270021680********);
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所引发的纠纷处理完毕,再无争议;
三、上诉人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若逾期付款,各方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07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