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黑龙洼村签字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924972376。

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桂爱,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柴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305MA3DG7WC2D。

法定代表人:陈秀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月,山东一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3841元”的判项,即从判项106248.3元中扣除利息3841元(上诉标的额为384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利息38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也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3841元”的主张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绿化苗木款102407.3元整及利息3841元,共计10624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绿化苗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02407.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绿化苗木款10240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对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384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向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支付苗木款102407.3元、利息3841元,以上共计106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诉讼保全费1051元,由被告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向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支付苗木款102407.3元及利息3841元是否正确。本案中,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向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凭证是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对账函,该函件中明确载明截至2020年1月15日,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102407.3元,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欠款102407.3元,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双方对账后及时支付。因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向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支付苗木款102407.3元及利息38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孙德啟

审 判 员 苏晓宇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