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与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5682号
原告: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柴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305MA3DG7WC2D。
法定代表人:陈秀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月,山东一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悦,山东一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黑龙洼村签字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924972376。
法定代表人:张宁。
原告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月、孙淑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绿化苗木款102407.3元整及利息3841元,共计10624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绿化苗木买卖,由原告供给绿化苗木,被告支付价款。2020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对账函,对账函中载明截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未付原告价款共计102407.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对账函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102407.3元。被告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绿化苗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02407.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绿化苗木款10240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对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38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临淄绿之缘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支付苗木款102407.3元、利息3841元,以上共计106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诉讼保全费1051元,由被告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