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龙美村番禺大道北876-886号408。
法定代表人:卢贻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1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系挂靠苏华公司施工,对外应当以苏华公司的名义进行,且本案中上诉人系挂靠人,不应当直接对***履行付款义务。第二、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及苏华公司均提供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虽在庭审中不认,但苏华公司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苏华公司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回笼,***本人应当承担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作为直接履行义务的主体,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诺登公司述称,我方没有意见,一审判决与我方并无直接关系。
苏华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9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99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债权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诺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苏华公司、诺登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吴忠等业主取得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即东元山庄)02幢2单元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7年8月4日取得施工许可证;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李洪华等业主取得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7年9月6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2017年7月24日,案外人高飞等业主取得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7年10月18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2017年8月29日,案外人索彦等业主取得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7年9月21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2017年8月29日,案外人丁从亮等业主取得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7年9月21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曹仁霞等业主取得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7年9月30日取得施工许可证;2017年9月22日,案外人颜秉珍等业主取得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7年10月20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上述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苏华公司。
2017年8月3日,诺登公司与苏华公司签订了关于南京市玄武区东元山庄2幢2单元增设电梯项目钢结构、土建、电气、照明、装修、电梯井土建外墙防撞护栏等工程的《电梯承包合同》,约定苏华公司向诺登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并约定***系苏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代表);2017年9月6日,诺登公司与苏华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南京市玄武区和童卫路9号5幢4单元增设电梯项目钢结构、土建、电气、照明、装修、电梯井土建外墙防撞护栏等工程的《电梯承包合同》,约定苏华公司向诺登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并约定***系苏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代表);2017年9月20日,诺登公司与苏华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南京市玄武区和小卫街18号7幢1单元增设电梯项目钢结构、土建、电气、照明、装修、电梯井土建外墙防撞护栏等工程的《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苏华公司向诺登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并约定***系苏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代表);2017年9月30日,诺登公司与苏华公司签订了关于南京市玄武区增设电梯项目钢结构、土建、电气、照明、装修、电梯井土建外墙防撞护栏等工程的《电梯工程配套分包合同》,约定诺登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苏华公司;2017年10月19日,诺登公司与苏华公司签订了关于南京市玄武区增设电梯项目钢结构、土建、电气、照明、装修、电梯井土建外墙防撞护栏等工程的《电梯工程配套分包合同》,约定诺登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苏华公司。
2018年7月31日,***向***出具确认书,确认***7台电梯工程的工程款总计528500元,扣除已付款330000元,尚欠199500元。
2019年2月2日,案外人钟丽华向***转账100000元。
诉讼过程中,苏华公司与***均称案外人钟丽华于2019年2月2日转账给***的100000元是受***委托支付的,***则称该款项是钟丽华代表苏华公司支付的。***及诺登公司均称***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微信群对话记录予以证明(***也在该微信群中),诺登公司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苏华公司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表述承包人概念时使用了“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等表述,而没有出现过“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此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所提及,意在表达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等。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通过一审法院调明的事实,案涉增设电梯工程系由诺登公司承包给苏华公司,其中土建工程由***组织工人施工。***与苏华公司均认可***系挂靠于苏华公司,予以确认。案涉增设电梯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苏华公司亦具备施工资质,诺登公司与苏华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于苏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苏华公司、诺登公司主张权利。
***主张的工程款99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及诺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未支付工程款有一定的合理理由,故对利息不予支持。
虽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故***系直接付款主体。***挂靠于苏华公司,故苏华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诺登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自认尚欠苏华公司工程款236300元,已超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故***要求诺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9500元;二、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付,上述***、苏华公司、诺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2002元由法院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苏华公司名义自原审被告苏华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中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双方所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按约完成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所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均确认尚欠付99500元,***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给付义务。苏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就***所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诺登公司系发包人,其应在欠付苏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判令***支付***欠付工程款99500元,苏华公司和诺登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