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桥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163号桥悦轩1-2层之四。
法定代表人:杨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14号311房。
法定代表人:黄志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杰,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桥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福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桥福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诺登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诺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桥福园电梯维修费用并不属于桥福物业公司支付,桥福物业公司只是作为第三方配合业主委员会以及诺登公司。桥福园电梯属于桥福园业主所有,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维修基金支付,而非桥福物业公司。二、诺登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发生时间大部分都已经逾期3-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诺登公司辩称:一、关于维修费的承担,在案涉合同第七条有明确的规定,是经过审批同意后收费更换的。且在案涉合同中桥福物业公司是合同的甲方,有关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桥福物业公司承担。二、关于诉讼时效,案涉的费用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诺登公司也有一直催告桥福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
诺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桥福物业公司给付电梯维修费19321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桥福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维修单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报价清单、维修金使用备案回执、委托函、维修配件预(结)算单、维修工程竣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桥福物业公司对诺登公司提交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委托函、维修工程竣工单予以确认,对于维修单据中有原件的单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桥福物业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甲方),诺登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乙方),双方自2014年自2018年逐年签订了共计7份《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D-BY141057、LD-BY151049、LD-BY161064、LD-BYBB171055、LD-BYBB171111、LD-BYQB181017、LD-BYBB171045,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乙方应按照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甲方按季向乙方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末的20号前支付当季的保养费。乙方提供日常保养及维修劳务,乙方免费提供保养用的导轨润滑油、棉纱团、油毛毡、轿箱照明以及单价为人民币100元以内的零部件,人为损坏或因浸水等意外损坏的零部件除外,如在保养或维修检查中发现有必要更换除附件以外的电梯零件,乙方应首先考虑以维修修复等低成本方式着手,在零部件确实不能修复或不具备修复价值的情况下,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经甲方审批同意后进行收费更换,在维修修复或更换零部件前,乙方应采取措施暂停该电梯的使用。甲方指派周贵法同志为电梯安全管理员,负责对乙方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等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
2018年8月27日,诺登公司制作“桥福园维修报价清单”,载明桥丰楼北梯、桥丰楼南梯、桥汇楼、桥悦轩南梯、桥悦轩北梯、桥华楼1梯客梯、桥华楼1梯货梯、桥华楼2梯客梯、桥华楼2梯货梯、桥力大厦东梯、桥力大厦西梯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历次维修报价单的编号、报价日期、竣工情况、收款情况及金额,报价清单显示11台电梯共计维修65次(其中有5次维修工程已付款),合计210385.5元,未收款193216.5元。报价单落款处有“陈景威”签名,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
为证明已依约提供电梯维修服务,诺登公司提交了报价清单中所列明的维修报价单,包括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维修工程竣工单、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电梯工程报价单等。其中,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电梯工程报价单记载了电梯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工程内容及报价,单据均由周贵法及何艳兰在委托单位确认一栏签名。维修工程竣工单记载了维修时间及维修内容,验收情况一栏使用单位验收意见处或有“运行正常”、“合格”、“设备正常”等手写内容或空白,但均有周贵法的签名(报价单编号为LD-WX141359项下的桥力大厦东梯电梯的维修工程竣工单由方志锋签名)。经核查,单据的报价编号、日期、金额均能与上述“桥福园维修报价清单”所列的维修项目一一对应。
庭审中,诺登公司陈述桥福物业公司已支付日常维护保养费,本案诉请的是日常保养之外的维修抢修产生的维修服务费和维修零件的费用。为证明已支付维修费用的几个维修项目的业务流程,诺登公司提交了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维修工程竣工单、电梯维修配件预(结)算单、桥福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回执、委托函,上述材料显示:2014年,诺登公司就电梯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对工程内容包括需更换零配件进行报价,周贵法在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签名。施工完毕后,周贵法在维修工程竣工单签名确认。2017年,桥福物业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提交电梯更换零配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对资料给予备案。侨福物业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向诺登公司支付电梯维修项目维修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诺登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调查桥福物业公司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名单,该局复函一审法院,桥福物业公司2014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先后为陈景威、周贵法、方志锋、蒙赤驹、何艳兰等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诺登公司陈述周贵法、陈景威都曾在桥福物业公司购买社保,其中周贵法是合同约定联系人,陈景威是与诺登公司对接的员工。桥福物业公司陈述陈景威和周贵法都是在2015年1月在社保系统上进行减员,后续没有两人社保增员信息,周贵法只是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诺登公司与桥福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诺登公司提供日常保养及维修劳务,免费提供保养用的导轨润滑油、棉纱团、油毛毡、轿箱照明以及单价为人民币100元以内的零部件,人为损坏或因浸水等意外损坏的零部件除外,如在保养或维修检查中发现有必要更换除附件以外的电梯零件,诺登公司应首先考虑以维修修复等低成本方式着手,在零部件确实不能修复或不具备修复价值的情况下,诺登公司应及时通知桥福物业公司,经桥福物业公司审批同意后进行收费更换,在维修修复或更换零部件前,诺登公司应采取措施暂停该电梯的使用。诺登公司提交的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电梯工程报价单等可以证明诺登公司已将电梯存在问题及需更换零部件情况予以告知,并对更换工程进行报价,桥福物业公司指定人员签名确认。虽然诺登公司提交的部分单据并非原件,但陈景威签名的桥福园维修报价清单上记载的报价单编号、报价日期、金额等与单据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诺登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予以确认。诺登公司已依约履行电梯维修义务,桥福物业公司理应支付维修费用。桥福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给诺登公司造成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对于保养费之外的维修费用的支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桥福物业公司主张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维修基金支付,不应由桥福物业公司支付,因《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报酬的资金来源于维修基金,桥福物业公司以维修费用的支付来源是维修基金为由,拒绝承担支付维修费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桥福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诺登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193216.5元,并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诺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164元由桥福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诺登公司提交的部分《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记载,本报价单竣工验收合格后,贵单位收到我司结算发票(收据)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结算,否则贵单位每日需按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部分记载:报价确认后预先支付工程总价的20%,完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
诺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工作人员与陈景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记载:2018年3月8日,陈景威发送合同照片,并说:放在管理处前台。2018年3月15日,陈景威说:维保合同盖好章了,放在管理处前台,记得在合同上补签名。2018年5月7日,陈景威说:桥力大厦的两台电梯无联动。诺登公司员工说:是不是并联有故障,一链接并联电梯就不能运行,安排这两天过去检查。2018年6月27日,陈景威说:要分开东、西梯报价。诺登公司员工说:好的。2018年7月3日,陈景威说:报价单已签名,放在管理处前台。诺登公司员工说:好。2018年8月15日,陈景威说:报价单已签名,在管理处前台。诺登公司员工说:轿顶板是轿顶上的一个通讯板,一般链接机房主板、处理轿厢指令信号。2018年10月18日,陈景威问:是不是SDC板?诺登公司员工问:是桥福园的电梯吗?陈景威说:对。诺登公司员工说:是我们的报价的话,应该是这个型号了,是桥丰南旧梯吗?陈景威答:是。诺登公司员工说:那就没错了。
诺登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2018年6月11日的《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工程为桥福园综合楼东梯,故障为:电梯故障不能运行,我司技术员检查为并联故障引起电梯不能运行,解决方案为:需要增加电梯并联板,调整程序恢复电梯正常运行。该维修工程于2018年6月25日竣工。
诺登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由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8日出具的《桥福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回执》对应桥福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的《委托书》,记载如下:桥福物业公司就电梯维修向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该单位予以本案,金额分别为8447.76元、8105元,桥福物业公司委托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支付电梯维修款。
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诺登公司询问桥福物业公司如何支付已支付的费用,诺登公司回答称:一部分通过物业维修基金,一部分由桥福物业公司直接现金支付。一审法院向诺登公司询问有无向桥福物业公司追收案涉维修费,诺登公司回答称:诺登公司一直向桥福物业公司催款,有些款项经过业主公示盖章,有些走完流程后告诉我们可以请款,我们就请款,故有些费用是桥福物业公司没有走完流程也没有告诉我们可以请款,后来桥福物业公司没有支付的维修费越来越多,我们就集中请款了一次。
一审法院询问桥福物业公司其认为电梯维修费用应当由维修基金支付,是否代表确认拖欠诺登公司维修费,桥福物业公司回答称:电梯维修费用支付的话,是要工程完成后,需要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签名,再走维修基金流程,并不是我们说可以支付就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诺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桥福物业公司是否负有向诺登公司支付《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项下维修费的义务。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诺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诺登公司为桥福物业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该合同仅约定了日常维护保养费用的履行期限,未约定诺登公司诉请主张的维修费用的履行期限,但是部分《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约定桥福物业公司收到诺登公司结算发票(收据)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维修费,部分约定桥福物业公司在确认报价后预先支付工程总价的20%,完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桥福物业公司上诉主张《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约定了维修费的支付时间故诺登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部分《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未有证据显示桥福物业公司按照《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的约定向诺登公司交付了结算票据或者诺登公司向桥福物业公司预先支付了工程总价的20%,桥福物业公司向诺登公司已付的维修费基本是通过向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申请物业维修基金的方式进行支付,支付时间也是远远晚于《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约定的支付时间,由此可见,双方实际并未按照《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的约定履行,而是由桥福物业公司通过申请物业维修基金的方式向诺登公司支付维修费;其次,诺登公司提交了由陈景威于2018年8月31日签名确认桥福物业公司拖欠诺登公司维修费的《桥福园维修报价清单》,该证据与诺登公司员工与陈景威的微信聊天记录、《电梯工程预(结)算单》《电梯维修配件报价单》、竣工单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陈景威直至2018年10月都仍在代表桥福物业公司与诺登公司联系案涉小区的电梯维修事项,桥福物业公司主张陈景威不能代表桥福物业公司并否认陈景威签名确认的《桥福园维修报价清单》,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诺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桥福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桥福物业公司是否负有向诺登公司支付《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项下维修费的义务的问题。
《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桥福物业公司、诺登公司,桥福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向诺登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桥福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由其支付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桥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桥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靖颖
邓海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