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3706号
原告: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龙美村番禺大道**408。
法定代表人:卢贻锟,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俊、王萌霏,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男,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钱静,女,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荣(系钱静父亲),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金宝华,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系***妻子),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许尤燕,女,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忠(系许尤燕丈夫),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陈凯,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登公司)与被告***、***、钱静、金宝华、***、许尤燕、陈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俊、王萌霏,被告***、***、金宝华、陈凯,被告钱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许尤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玄武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合同》合同余款65481.5元;2、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74.75元(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但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金额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经六被告授权委托的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玄武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总合同包含3份分合同,分别是《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和《电梯工程配套合同》。本案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号××单元加装梯项目已于2019年4月份经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研究院和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并出具《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根据《电梯销售合同》第四条、《电梯安装合同》第四条和《电梯工程配套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七被告最迟应于“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有合同款项。但是,七被告仍欠原告余款65481.5元迄今未付,经原告多方催促无果,甚至经所属街道办调解后亦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合同是各户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政府代表、社区主任谢道兰全程指导并见证合同签订。牵头人***及其他五户业主已按合同如期如数付清各自所分担全部钱款。目前的欠款户为××业主和××业主,该两户与电梯公司存在纠纷,在已支付一半款项后不愿继续履行,其纠纷实际与***等五户无关。同时,本案原告对本起纠纷之产生负有责任,原告公司在未与多数户和牵头人协商且合同已经履行过半后,私自另增加合同之外的付款方案,并发至业主群,导致矛盾暴发。我只是作为牵头人,通知他们交钱,不负责其他事情。我可以退出,不装电梯。
被告***辩称,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签过,合同款已经付完,我不应当再付款了。其他两户未及时付款,是由于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造成的,不应该起诉我们。如不按合同执行,我退出。
被告钱静辩称,案涉加装电梯项目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运作,由***牵头,处理各项手续,2018年3月11日下午,在街道办公室召开了增加电梯的会议,我们七户到场六户,街道推荐了原告公司,并讨论了电梯报价,当时报价45万元,经过协商价格定位438000元。电梯分摊系数,我们理解的是楼层越高,享受的越多,在场的六户没有意见都通过了,包括街道也没有提出其他分摊方案。我们与原告公司的协议都是由***去签字,2018年4月8日我们支付了第一笔费用,大概4月底左右××和××提出分摊系数不合理,费用是原告公司算好通知我们的。后来街道也协调多次,结果并不理想。我们家的款项已经全部付完,合同我们是履行的,我没有责任,不应该再支付款项。如不按合同执行,我退出。
被告金宝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宝华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未与本人订立玄武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合同;二、本人未委托他人与原告订立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合同;三、原告未与本人订立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协议书;四、原告违反《玄武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业主指南》及《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宁规字〔2016〕11号)文件精神,未通知本人开会讨论、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制定费用分配方案,实际收费与牵头人短信通知的费用不一致。本业主从来不知道还有第二套分配方案。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一、原告未与本人订立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协议书,现有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协议书上二处“***”签字子均不是本人签名,是伪造的,本人不予认可,签名无效,且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二、原告违反《玄武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业主指南》及《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宁规字〔2016〕11号)文件精神,未通知本人开会讨论、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先制定费用分摊方案一(同楼层平均分摊),损害本人合法权益,遭反对后又制定方案二(同楼层按面积分摊),但后又强行要求执行方案一(同楼层平均分摊),特别是方案一与费用测算短信通知严重不符,本人不同意原告私自制定的费用分摊方案,此费用分摊方案对本人无效。
被告许尤燕辩称,希望按合同履行,该支付的费用我们已经支付,应该由未支付款项的人支付款项。如不按合同执行,我退出。
被告陈凯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单元大小户型面积悬殊,原告提供的分摊方案是按楼层计算,该方案未取得本人签字认可。原告的分配方案违反了政府文件精神,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事实行为。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不正确的分配方案缴纳了款项,本人要求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七被告均为我区板仓街××号钟麓花园××幢××单元业主,因存在加装电梯需求,七被告在征得同单元其他业主(除××魏新霞以外)同意的基础上,在我区玄武湖街道及该街道板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调、指导下,与原告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玄武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合同》(合同编号:LD-HD1047L/M/ZB)。根据合同载明的信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其中,***作为电梯使用方的业主代表,以甲方身份与原告诺登电梯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04000元。安装时间为货到现场且现场土建钢结构井道完成具备安装条件后,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开工时间,自开工时间后六十天内乙方完成电梯主体安装。
目前,原告公司已经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工作,根据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文件记载,案涉电梯已于2019年4月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
2020年3月18日,原告公司向七被告发出《关于电梯年检到期的提醒以及催款函》,原告在该函中催促七被告尽快支付合同剩余款项65481.5元,并告知被告如逾期仍不支付,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要求承担相应欠款、违约金等费用。此后,七被告仍未缴纳完毕上述剩余款项。案涉电梯至今无法投入使用。
另查明,七被告业主所在楼栋存在大小两种户型,其中××***、××钱静、××***、××许尤燕家建筑面积为129.36平方米,××金宝华、××***、××陈凯家建筑面积为74.6平方米。
本案中,各被告对于每户分摊的电梯建设费用的争议在于,大户型业主认为应该按各户协议约定,以楼层为标准计算各户应承担的电梯建设费用,而小户型业主则否认上述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小户型业主认为应该按照《玄武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业主指南》及《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宁规字〔2016〕11号)的精神,按照“楼层+面积”为要素计算各户分摊比例。由此展开的问题便是,大户型业主认为自己已按约定缴纳电梯建设款项,故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而小户型业主则认为分配方案不公,因此,未足额缴纳全部款项的两户业主金宝华、***拒绝缴纳剩余款项,已经按此前方案缴纳全部款项的业主陈凯提出返还多交部分款项。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之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约束。本案中,七被告业主基于自身需求,在街道、社区的指导、联系下,协调解决了本单元其他业主的增梯意愿,获取了其他业主(一户除外)的同意,亦与原告就加装电梯有关事宜进行了有效的磋商。因此,尽管在合同手续上存在诸如家属代签字之类的瑕疵,但结合事件发展过程,尤其是合同进行过程中,七被告业主都支付了一部分的合同款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合作增梯一事达成了合意,合同成立并经过了一定的实践,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合同保护。基于此,作为案涉电梯的共同建设人及使用人的各名被告,应就合同款项未全面履行完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合同65481.5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74.75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各被告之间就电梯建设款项分配的争议,系各被告内部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联,各被告应另行处理。尽管如此,本院仍要做以下释明:
一、民谚有云,“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我们看到,因为合同款项没有支付到位,案涉电梯仍处在未使用状态,至今已有一年半载,这在客观上造成了物品价值的极大浪费。同时,我们应认识到,加装电梯的目的在于改善当下的生活条件,解放居民的出行,而当前的局面是,案涉电梯异化成为了一种新的矛盾,人们围绕电梯争执,心情由之变得糟糕,这是很不明智的。
二、民谚亦有云,“远水难解近渴,远亲不如近邻”,先人的智慧告诫我们,“邻居好,赛金宝”,邻居之间难免有矛盾,或缘起于一种沟通上的误会,或缘起于一时的利益计较,但这些矛盾并非无可调和。事实上,据本院了解,作为对门,被告××***与××***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保持了友好的邻里关系,***称,以前其会主动扫一扫两家过道上的浮灰。甚至就拿加装电梯一事来说,***称,***当时就讲“邻居,我对你放心,由你全权代理”。尽管这些陈述不会被认定为本案证据,但我们有理由相信,两家并非“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冰冷的邻居关系,事实上,在这对邻里关系之间,曾经真切的存在着人与人的善意与温情。对待邻里之间的矛盾,古人的智慧是尽全力去调和,哪怕牺牲自己的一点利益,哪怕“千里家书只为墙,再让三尺又何妨”,三尺利益易得,真情邻居难求!我们衷心期盼各被告之间能够转换身份考虑问题,彼此理解,互谅互让,让单元楼能重新回归和谐、温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静、金宝华、***、许尤燕、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65481.5元;
二、被告***、***、钱静、金宝华、***、许尤燕、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274.75元。
三、被告***、***、钱静、金宝华、***、许尤燕、陈凯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为760元,由被告***、***、钱静、金宝华、***、许尤燕、陈凯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广州诺登电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鲁 威
书 记 员 朱礼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