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嘉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981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嘉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21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5842268A。
法定代表人:陈育鑫。
原告***诉被告广东嘉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嘉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脚手架承包费79997.79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脚手架搭设分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广东嘉运建设有限公司天河区瘦狗岭9号大院微改造项目中的脚手架搭设与拆除承包给原告。承包工作内容:施工期间脚手架的搭设、加固、维修,铺角钢、钢筋网、挂拆安全网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8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进场,并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29997.79元,并注明结算前己支付150000元,余款在2019年12月份内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一直打电话给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采取不接电话的方式逃避负责。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东嘉运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脚手架搭设分包合同》,订明:承包范围为脚手架搭设与拆除;承包工作内容为施工期间脚手架的搭设、加固、维修,铺角钢、钢筋网、挂拆安全网等;承包方式为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包干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合同单价为人民币32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8000元;付款方式:进场后,甲方需从施工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人伙食费人民币2万元,脚手架搭成后甲方须在4月15日之前支付部分工程费,暂定为总金额的50%,即64000元,脚手架拆除后,通过质量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完工后3天内(按项目完成开始计算,最迟不得超过6月15日),支付剩余尾款,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栏盖有含“广东嘉运建设有限公司天河区瘦狗岭9号大院微改造项目部”文字内容的印章,签约代表栏有周博峰签名。
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列表部位包括外脚手架、内脚手架、内空转角处脚手架、中庭脚手架、中庭内空转角脚手架、挡板,以及每项部分的计算过程、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合计的总价为229997.79元。结算表底部有手写内容“同意按229997.79结算”“已付15万”“12月份内全部结算”,并有周博峰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搭设分包合同》、结算表等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有《脚手架搭设分包合同》中被告签约代表周博峰签名确认,应认定为系周博峰代表被告作出确认双方结算金额229997.79元及支付期限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剩余合同款项79997.7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嘉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嘉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7999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9997.7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广东嘉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昭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