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2民初2801号 原告: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60684230M。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特168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571539405R。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特168号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571541206F。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被告:***,男,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 被告:***,女,1948年11月28日,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 原告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4000元,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还本付息完为止);2、判令**置业公司位于武穴市××路××幢××**××层××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HYS-WX-2017-000942)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担保公司享有优先权;3、判令**置业公司、**、***、***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担保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贷款用于**建设公司资金周转所用,并以**置业公司位于武穴市××路××幢××**××层××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HYS-WX-2017-000942)作抵押,由**、***、***、**置业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24日担保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设公司向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23日止,协议约定根据**建设公司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按月1.2%据实结算,到期一次性付清。**建设公司如有逾期,加收一倍资金占用费。后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担保公司多次向**建设公司催讨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建设公司置之不理。综上,**建设公司怠于还款的行为给担保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支持担保公司以上诉讼请求,以维护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公司诉状中内容属实。 被告**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建设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提出,**建设公司因在建项目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担保公司申请短期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 2017年7月19日,**置业公司、***、***向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以**置业公司位于武穴市××路××幢××**××层××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HYS-WX-2017-000942)作抵押,为**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在该笔借款中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向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建设公司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7年7月24日,担保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根据**建设公司实际占用期限,按月12‰据实结算,到期一次性付清;**建设公司必须按本协议要求按期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如有逾期,加收一倍资金占用费。担保公司于次日向**建设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担保公司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建设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担保公司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为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加收一倍利息,即月利率为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建设公司应返还原告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并自2017年8月2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关于担保责任。被告**置业公司以其位于武穴市××路××幢××**××层××商品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担保公司对该房屋无优先受偿权,但被告**置业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担保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并自2017年8月2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提供的位于武穴市××路××幢××**××层××商品房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2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