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4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路9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54453065R。
法定代表人:杨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敏,男,淄博鸿鹄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中兴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七星河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676809520W。
法定代表人:刘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明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中兴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敏、张文亭,被上诉人中兴达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明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兴达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中兴达爆破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所施爆破工程测量完后算出工程价格,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据”系错误。事实上,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从未测量过。工程实际承包人伊敏为让中兴达爆破公司帮忙多开发票,就让上诉人玉明市政公司为淄川经开区地税局开具了《证明》,该《证明》仅为开票用,并非用于结算工程量。因《证明》上所载工程金额较大,故中兴达爆破公司开具《证明》后就一直拖延测量工程量,企图用《证明》上所载工程金额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玉明市政公司提供的录音可证实伊敏多次催中兴达爆破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丁工”去测量工程量,而“丁工”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去的事实。另外,《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此时工程并未完工,不可能测算出工程总量的数值。2、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在未将鉴定材料委托给鉴定部门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上诉人玉明市政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合格从而未予委托鉴定,违反诉讼程序。玉明市政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多系工程建设、监理部门存档的数值报告,系判断工程数值的唯一依据,即使被上诉人中兴达爆破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能因此否定上述鉴定材料的客观性,能否作为鉴定依据,应由鉴定部门作出结论,法院并非建设工程鉴定的专业机构,无权作出不能鉴定的结论。
中兴达爆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兴达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玉明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3754.50元;2、请求判令玉明市政公司赔偿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起诉之日止按照243754.50元的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25000.00元;3、请求判令玉明市政公司支付以24375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玉明市政公司清偿之日为止的经济损失;4、由玉明市政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合同情况、相关条款约定内容、中兴达爆破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玉明市政公司已向中兴达爆破公司付款情况等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工程价款问题。中兴达爆破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5日玉明市政公司为中兴达爆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淄川经济开发区区地税局:今有淄博中兴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进行爆破施工作业的文昌湖萌山一路工程(即涉案工程),工程金额1021597.50元,特此证明。”及2014年11月11日中兴达爆破公司依据此结算证明通过淄博市地税局淄川分局向玉明市政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11761),发票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021597.50元,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所施爆破工程测量完后算出工程价格,玉明市政公司向中兴达爆破公司出具证明,让中兴达爆破公司拿着该证明去税务部门审核确认,中兴达爆破公司向玉明市政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玉明市政公司予以认可并接受了该发票,并且接受发票后玉明市政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又向中兴达爆破公司两次付款,玉明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质证,玉明市政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尚未实际结算工程量。经审查,中兴达爆破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玉明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另外,中兴达爆破公司提交了玉明市政公司与施工监理单位山东安达爆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公安机关爆炸物品发放明细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一份,玉明市政公司提交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说明一份、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自己制作的数值表一份、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办理情况,经质证双方互不认可。经审核,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真实体现双方实际爆破施工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且双方互不认可,均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玉明市政公司提出对中兴达爆破公司所施工爆破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中兴达爆破公司所实施的爆破工程系基础工程,现在整个道路建设已经完成,已不能显示爆破现场,且玉明市政公司提交的申请鉴定的鉴材均未有双方一致认可的体现实际爆破工程量的合格鉴材,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另,根据中兴达爆破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中兴达爆破公司向玉明市政公司开具的工程结算税务发票(发票号码:00011761),该发票玉明市政公司已经入账,双方对涉案工程无其他结算凭据。经质证,双方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一审案件中双方当庭陈述,依法认定中兴达爆破公司在按合同约定给玉明市政公司爆破施工完工后,双方确认施工工程金额为1021597.50元;同时,中兴达爆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玉明市政公司要求以上述金额向玉明市政公司开具结算发票,玉明市政公司未对票据所载明的金额有异议,收取了中兴达爆破公司的发票并入财务账目,并据此结算发票又向中兴达爆破公司两次支付工程款;2.玉明市政公司向中兴达爆破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标准。中兴达爆破公司请求判令玉明市政公司赔偿所欠工程款243754.5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2500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24375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玉明市政公司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玉明市政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支付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并未有具体约定,中兴达爆破公司对经济损失赔偿依据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玉明市政公司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依法认定双方对迟延支付工程款未有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达爆破公司、玉明市政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兴达爆破公司按合同要求为玉明市政公司完成爆破作业后,虽然未按合同约定由业主、监理、中兴达爆破公司、玉明市政公司四方进行技术交底并共同确认工程量,属于结算不规范,但玉明市政公司向中兴达爆破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以及中兴达爆破公司按照《证明》载明的金额向玉明市政公司出具发票且玉明市政公司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接受后两次向中兴达爆破公司付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兴达爆破公司要求玉明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玉明市政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玉明市政公司因未按期付款给中兴达爆破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损失计算方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兴达爆破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一年至三年期),以243754.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25日起诉之日止计25000.00元,以及以243754.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玉明市政公司实际清偿为止的经济损失,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玉明市政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淄博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中兴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754.50元;二、淄博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淄博中兴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113.00元(以24375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起诉之日止);三、淄博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淄博中兴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243754.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日期自2016年7月26起至实际向淄博中兴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淄博中兴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864.00元,两项共计7195.00元,由中兴达爆破公司负担187.00元,由玉明市政公司负担700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金额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玉明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中兴爆破公司亦按照该金额向玉明市政公司开具了工程结算发票,玉明市政公司将该发票并入财务账目后仍两次向中兴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玉明市政公司在上述出具《证明》、收取发票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均未对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提出异议,据此,原审以《证明》中记载的金额认定涉案工程款,符合事实认定规则。玉明市政公司称《证明》中载明的工程金额系虚报的开票金额而非真实的工程结算金额,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玉明市政公司另主张其开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此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不可能得出工程总量数值,但该主张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内容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委托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玉明市政公司虽然提出对被上诉人中兴达爆破公司所施工爆破的工程量申请鉴定,但因爆破工程系基础工程,在道路建设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已无法显示爆破现场,据此,原审认定该项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符合客观实际。玉明市政公司称原审的上述认定违反诉讼程序,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玉明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的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00元,由淄博玉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忠
审 判 员 孙广学
审 判 员 宋欣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兴明
书 记 员 刘津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