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2民初250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莲城大道114号(文峰路与许扶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胜利。
委托代理人:马隆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佩然,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西区西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邢记成。
委托代理人:赵峰,许昌市建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工业集聚区纬十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红垒。
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由路东段东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业。
被告:邢记成,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卢琳琳,女,汉族,1989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卢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隆飞、李佩然,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卢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年利率为8.1%。该贷款由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及其配偶卢琳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卢琳琳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457818.16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457818.1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等费用,以及至实际受偿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卢琳琳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2014年8月22日将本案借款转入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账户,应按实际到账日为出借日计算利息。
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卢琳琳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2014年8月21日,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贷款到期之日后再延续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费用。被告卢琳琳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声明:被告卢琳琳作为被告邢记成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邢记成为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又支付利息181.82元;2015年9月21日又支付利息0.02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卢琳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卢琳琳作为被告邢记成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卢琳琳应在与被告邢记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计息日应为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查实,本案借款的计息日为2014年8月2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81.84元。);
二、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卢琳琳在与被告邢记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78005元,由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邢记成、卢琳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魏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