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003民初2066号
原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电梯)与被告偃师市伊洛街道齐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庄社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瑞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豪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庄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安装交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销售款,被告对下欠原告电梯款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德瑞电梯安装销售款149000元,于2019年9月底前将剩余款项结清。现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被告齐庄社区出具还款计划的约定“如不能按照上述时间付款,未付款部分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履行时间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起诉时间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一期付款应在本合同一年质保期届满7个工作日内金本合同剩余款项(含5%的质保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方”;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期起算时间点为电梯验收安装合格之日,即2017年7月29日,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故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5日起。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法有效,被告齐庄社区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起算时间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批(6台电梯)电梯安装竣工移交给被告方的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故一年质保期为2017年8月18日——2018年8月18日止,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款,被告齐庄社区未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2018年8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安置房所需电梯,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4台电梯,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291.9万元(销售合同价223.3万;安装合同价68.6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14台电梯全部通过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检验合格,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7年8月18日移交被告方,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电梯款14.9万元,承诺在2019年9月底前结清,逾期未结清,未付清部分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履行时间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齐庄社区向原告支付涉案小区安置房电梯款明细如下:(1)、2014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9号楼、11号楼八台电梯首付款27.02万元(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指向的9号楼、11号楼系齐庄社区订购);(2)、2015年1月13日,偃师市财政局支付款项中,包含齐庄社区电梯款41.2万元(原告给齐庄社区出具收款收据);(3)、2016年3月3日,原告收到偃师市财政局转款20万元;(4)、2016年3月11日,原告收到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1.74万元(代齐庄社区支付电梯款);(5)、2016年3月11日,原告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给齐庄社区出具电梯款收据);(6)、2016年5月16日,原告收到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7.64万元(代齐庄社区支付5号楼、7号楼电梯);(7)、2016年7月5日,原告收到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30.9万元(代齐庄社区支付5号楼、7号楼电梯);(8)、2018年3月5日,原告收到2万元现金及8万元转账(转至原告公司徐忠敏账户,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9)、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到偃师市财政局转账38.5万元;(10)2017年9月25日,原告公司给张军辉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军辉代收安置房电梯款20万元,该款项张军辉已收取,原告公司认可。以上共计277万元,被告齐庄社区仍下欠原告电梯款14.9万元(总款291.9万元-277万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齐庄社区出具还款计划。
一、被告偃师市伊洛街道齐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项14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偃师市伊洛街道齐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宇
法官助理任世杰
书记员杨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