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484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西侧、瑞昌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全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豪楠,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颖川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书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义,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豪楠,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2.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2.1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每天计算至合同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销-02.201308-01,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电梯7台,总价款为96.8万元(合同价款为94.8万,2016年层站改造增加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制作的相关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有2.1万元欠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9条合同变更和违约第9.2款之约定承担违约金。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有2.1万元未支付,该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安装的电梯有两台没有安装到位,11层楼只能到达10层造成四套房子卖不出去。后来被告又花费3.5万元通过第三方公司将其中一部电梯提升至11层,第三方公司系受原告授权,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如果原告将被告支出的3.5万元返还被告同时将另一部电梯提升至11层,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的2.1万元,同时原告应该将被告四套房没有卖出的损失赔偿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逸上苑小区制作安装电梯七台,合同对电梯型号、载重、层站门、设备单价、安装费、单价、数量、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设备价775300元、安装费172700元、总价共计94.8万元。此报价已包含设备、运输、税金、包装、装卸、安装、调试、检验验收所需的费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2.甲方应在合同交货期十天前将人民币74.7万元直接付给合同乙方指定账户;3.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6万元;4余款人民币1.5万元作为电梯质保金,电梯货到现场之日起满24个月后三天内,甲方直接付至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4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7部电梯检验合格。其中安装地点为3号楼东单元(梯号L5)、中单元(梯号L6)的两部电梯,层站数为10层10站,而该两部电梯合同约定的层站数为11层11站11门。原告另主张3号楼东单元、中单元两部电梯安装后改造为11层11站11门,原被告协商增加2万元改造费用,合同总价款变更为96.8万元,并提供票面金额为96.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未收到发票。
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2月1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舒逸上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电梯改造复检合格,层占数为11层/11站/11门。关于该部电梯改造,被告提供有《收据》、舒逸上苑小区河南好逸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3号楼东单元电梯改造费用35000元系***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物业公司支付第三方。3号楼中单元的电梯目前仍为10层10站10门。
2019年1月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周金钟、徐建培对被申请人****电梯有限公司等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6月17日****电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偿还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管理人核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销售款21000元,请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管理人清偿上述债务,若被告对通知书列明的债务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并附合法有效的证据,以便管理人核查。该邮件于2019年6月20日签收。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破产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被告曾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订购7部11层电梯,被告接收电梯验货时发现,其中两部为十层电梯,经过与原告协商,减少支付货款21000元,以弥补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同时该笔未及时消除账目已达五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为94.7万元,关于未付款金额,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认可尚欠2.1万元未付,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明确,仅有1000元未付,被告解释称,因双方未对账,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以1000元为准。
以上事实有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民事裁定书、偿还债务通知书、照片、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除3号楼东单元、中单元两部电梯外,双方对案涉合同其他电梯履行情况无争议。双方争议部分在于舒逸上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梯号L5)、中单元(梯号L6)两部电梯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关于此,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L5、L6两部电梯层/站/门为11/11/11,而原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明确显示10层10站。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主张未履行合同义务非原告方原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