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区供水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9941号
原告:***,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霞,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2437Q。
法定代表人:曹国栋,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区供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6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66908728。
负责人:徐廷国,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区供水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霞,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2003年1月12日篡改503号房水费单侵权;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3.两被告恢复佛山市普君北路2号一座503房用水;4.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佛山市普君北路2号一座503房(以下简称涉案503号房)是原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后一直住到现在,且从未拖欠过水电费。2003年1月12日,被告把503号房水费单用户名篡改至邓绍广名下。原告得知后,数次要求变更,均被拒绝。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前夫梁永名下,婚前曾委托梁锡江代为缴纳小区物业管理费,但婚后已取消该委托。2002年原告与梁永产生离婚诉讼,但在二审法院开庭前,即未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前,两被告即将涉案房产用户客户名变更为邓绍广,实属违法行为。现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两被告停止供水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未举证证明其与涉案供水合同的关系;2.原告2007年10月变更水费扣划账户时已知情用户客户变更为邓绍广的事实,其诉请现已过诉讼时效;3.两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房产用水户户名的行为;4.两被告根据产权人的申请,停止对涉案房产供水符合相关程序要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梁永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双方因离婚诉至法院,原告***于2003年3月3日签收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梁永系涉案503号房产权登记人,2002年,为落实佛山市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市区供水“一户一表、独立计费”工作,两被告对住宅楼进行了“一户一表”工程改造。2003年1月12日,经邓绍广申请,两被告与邓绍广签订了用水地址为涉案503号房的供用水合同。2007年10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申请变更水费托收账户,托收账户由邓绍广名下工行账户变更为***农行账户。
2008年10月,梁宝华继承获取涉案503号房产权,并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为产权人。2012年6月15日,梁宝华委托黄汉炫办理了用水户名变更和暂停供水手续,用水户名由邓绍广变更为梁宝华。
2012年7月18日,涉案503号房产权变更登记至郑品棋名下。同年12月13日,郑品棋委托黄汉炫办理了涉案房产用水户名变更和暂停供水手续,用水户名由梁宝华变更为郑品棋。
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以梁宝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作出(2010)佛禅法民一初字第8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水合同纠纷。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将涉案房产用水户名变更为邓绍广是否违约;四、原告要求恢复供水是否合理。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两被告作为公用事业单位,具有强制缔约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与两被告签订供水合同,其主体适格。至于其是否有权以涉案503号房以用水地址签订供水合同,则属另外一个法律问题。
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根据原告提交的业务申请,其自2007年已知情涉案房产用水户名变更为邓绍广的事实,但其有通过咨询、投诉、信访等方式要求变更用户名,其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该项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在形式上随时有权要求与两被告签订供水合同,至于其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具有操作性属实体审查问题,故原告此项诉请亦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将涉案房产用水户名变更为邓绍广是否违约。两被告虽提供了邓绍广的身份证,但未能提供国土证、房产证等涉案房产产权证明或产权人授权委托书,在其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根据原告陈述,涉案房产系梁永婚前财产,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记载梁永为产权人并占有全部份额,原告***只是家庭成员。因此,即便两被告将涉案房产用水户名变更为邓绍广存在过错,权利受损人应为涉案房产产权人梁永。此外,根据原告陈述,涉案房产用水户名登记在邓绍广期间,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并缴纳水费,其正常生活并未受到影响。
原告要求恢复供水是否合理。两被告虽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但其对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合理仍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郑品棋作为涉案503号房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权,两被告根据产权人郑品棋的申请暂停供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有异议,并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梁永死亡证、梁宝华继承权证明书、***继承纠纷案代理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房产的归属已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对相关争议作出处理,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补充陈述意见,请求对黄汉炫和郑品棋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原告并非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如两被告存在伪造黄汉炫和郑品棋的签名的行为,应由真正的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两被告作为供水一方,实无通过伪造用户签名而达到断水目的的动机和需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宇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