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禅城区供水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9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廷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栋。
原审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林庆辉。
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城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水业公司)、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水业南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禅城供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禅城供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即认定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提供的新闻报道可知,案发路段水管爆裂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早上6时36分左右。同时从**提供的通话记录可知,**于早上7时02分拨打110进行报案,结合佛山市禅城区热情汽车维修中心提供的救助说明,可以判断**系于早上7时左右去电要求救助。从发生水管爆裂至**拨打电话求助时间相隔近30分钟,而**亦无法提供当时的行车记录、公安部门或保险公司出具的案发现场处理记录,按现有证据,难以判断**在案发时间段是否确实遇上突如其来的大量涌水,致使驾驶员缺乏足够时间避险,直接导致涉案车辆被水浸后死火受损。禅城供水公司抢险过程中**从未在现场出现,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即直接认定“2018年1月15日早上7时左右……供水水管爆裂,大量积水涌入路面。事发时奚文龙正驾驶……轿车……遇水管爆裂后涌出的大量积水向其所驾车辆涌来。涉案车辆被水浸后死火”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二、禅城供水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违约行为,对**所称之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禅城供水公司已经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恢复供水,一审判决认为禅城供水公司“疏于管理、维护,导致发生水管爆裂”并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2018年1月15日案发路段的供水设施发生自然爆裂,该爆裂属于意外事件,并非禅城供水公司的过错导致。三、禅城供水公司没有实施损害行为,禅城供水公司管理之供水设施爆裂与本案损害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假定**的损失是水管爆裂导致积水的现场发生,其损害也非禅城供水公司供水设施爆裂导致。本案损害发生既有路面漫水的外因,亦有**自身的内因,包括但不限于:1.路面漫水产生的原因既包括供水设施爆裂而流入的水量,同时还包括路面排水设施不通、路面设计不合理等原因;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的规定,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能谨慎观察、安全行驶,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3.驾驶人存在二次发动车辆、擅自移动车辆等行为,由此增加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4.**的车辆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漫水路段至今只有**一辆车受损。因此,禅城供水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供水设施爆裂所流出的水只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众多因素之一,公路管理部门、排水管理部门、公路设计方、车辆生产厂家乃至**本身等因素都可能导致本案损害发生,一审判决认定禅城供水公司承担主要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称之损失与禅城供水公司的关系,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向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索赔,但本案除发动机部分外均应可以获得赔偿,**自行放弃权利扩大损失,应由**自行承担责任。禅城供水公司已经购买公众责任险,**擅自离开现场且未能保留充分证据,如因此导致禅城供水公司无法索赔的,应相应减免禅城供水公司的责任。五、**提供的评估报告中评估基准日是2017年11月15日,与禅城供水公司毫无关联。评估报告开篇即以明确评估的基础是在“被委托人提供的损坏照片、修理机更换配件项目等资料进行修理费用价格评估”,且评估日期为2018年3月,即该评估价格是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后根据**提供的修理费价格“编造”出来的。且评估单位特别声明:评估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原向禅城供水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78616元,与**在本案向禅城供水公司主张的110216元存在严重偏离,该评估总价违背常理。**提供的维修清单和评估报告前后相互矛盾,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禅城供水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一、新闻报道属于事后报道,不能准确反映水管爆裂的时间。**在一审时提交的通话记录准确报警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7时02分。二、禅城供水公司称水管是自然爆裂,即不是第三人侵权。事实上,由于禅城供水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职责,才会导致水管自然爆裂。三、关于评估报告,**的委托日期是2018年3月6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基准日是2017年11月15日应是笔误。四、关于车辆的维修价格,**有2018年4月10日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佛山水业公司、佛山水业南庄公司共同述称,本案与佛山水业公司、佛山水业南庄公司无关,同意禅城供水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佛山水业公司、佛山水业南庄公司、禅城供水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624元(其中:车损:110516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4808元);2.佛山水业公司、佛山水业南庄公司、禅城供水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早上7时左右,佛山一环与季××路交界处发生城市供水水管爆裂,大量积水涌入路面。事发时奚文龙正驾驶登记在**名下的粤E×××××小型轿车,从一环季华路出口行使至季××路立交下转弯处(往东方向),遇水管爆裂后涌出的大量积水向其所驾车辆涌来。涉案车辆被水浸后死火。事故发生时,**向佛山市110指挥中心报警求救。指挥中心立即派出执勤人员协调施救,受浸车辆被拖至佛山市禅城区热情汽车维修中心进行检测、评估、维修。**因此支出拖车费300元、评估费4808元、车辆维修费110216元(上述支出均由奚文龙代付)。**因赔偿问题向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佛山水业公司、佛山水业南庄公司索赔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一,禅城供水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成立。负责整个禅城区的供水业务。佛山水业公司、佛山水业南庄公司自禅城供水公司成立后将佛山市禅城区的水务业务转由该禅城供水公司经营管理,不再负责涉案区域内水务业务。涉案区域水管由禅城供水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损失确定。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1.关于责任主体。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禅城供水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成立并承接佛山水业公司、佛山水业南庄公司的原管辖的整个禅城区的水务业务,经营范围为“供水厂、市政工程的建设、经营、维修维护、技术咨询……”。涉案供水管道在禅城供水公司的主管区域、由其负责经营和维护,故禅城供水公司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为适格被告。佛山水业公司、佛山水业南庄公司已经将涉案区域的义务移交给禅城供水公司,其不是责任主体,亦无证据证实佛山水业公司、佛山水业南庄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故**要求佛山水业公司、佛山水业南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责任划分。禅城供水公司疏于管理、维护,导致发生水管爆裂,水涌漫至事发地点,是**的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禅城供水公司对**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车司机有多年驾龄,驾车经过水浸区域,未充分注意环境变化,处理措施不当,对车辆受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禅城供水公司的责任。综合全案的情况、结合一般生活常理,一审法院酌定**承担全部损失10%的责任。禅城供水公司承担全部损失90%责任。
3.关于**的损失确定。**车辆经价格评估维修费110216元,且已经实际支付,有价格评估书及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评估费4808元,是**为权利救济所产生的必然支出,也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总损失为115324元,禅城供水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为103791.6元。
为此,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禅城供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103791.6元(**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佛山江湾支行;账号62×××48);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禅城供水公司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禅城供水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30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禅城供水公司有无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禅城供水公司有无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因果关系与过错。首先,从加害行为看,**提交的照片、双方关于处理涉案事宜的陈述、新闻报道及救助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禅城供水公司管理的供水水管爆裂,积水涌至涉案车辆的事实。其次,从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看,从**提交的通话记录、驾驶员奚文龙书写的救助情况及新闻报道可知,涉案车辆受损时间与供水水管爆裂时间基本相吻合,结合涉案车辆车牌被水冲掉、浸水后车辆受损等情况,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的受损与供水水管爆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供水水管爆裂导致行至事发路段的涉案车辆受损。虽然奚文龙拨打110报案时间与媒体报道水管爆裂时间有间隔,但从水管爆裂到积水漫延需一定的过程,奚文龙驾驶涉案车辆遇水熄火到其报警处理亦需必要的处置时间,故禅城供水公司主张水管爆裂与奚文龙拨打110报案间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供水水管爆裂导致涉案车辆的受损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看,禅城供水公司作为涉案供水设施的管理方,负有对供水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禅城供水公司主张供水设施发生自然爆裂属于意外事件,但如禅城供水公司定期检查、维护可以减少此类事件发生,禅城供水公司疏于管理、维护,供水水管爆裂导致涉案车辆受损,禅城供水公司对于涉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禅城供水公司认为**及公路管理部门等单位均有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固然,驾驶员驾车经过水浸区域,未充分注意环境变化,处理措施不当,对车辆受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禅城供水公司的责任,但禅城供水公司主张驾驶员有二次发动车辆等不当操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应承担主要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禅城供水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公路管理方、排水管理方等部门存在过错,对其主张公路管理部门等单位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禅城供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情况、结合一般生活常理,认定禅城供水公司和**分别承担全部损失90%、10%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禅城供水公司认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经审查,该评估机构有价格评估的资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成立评估小组对相关的评估资料进行核实,并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来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上述评估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理据较为充分,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禅城供水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基准日与事故发生日有短时间的差距会导致评估结论不合理,故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评估报告并结合其提供的维修清单、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确定涉案车辆因本案受损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费110216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48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禅城供水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可通过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获得部分赔偿款,但根据**提供的拒赔通知书可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明确本案损失不属于**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存在自行放弃保险理赔权利扩大损失的情形。至于禅城供水公司主张其已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其在本案中的责任需考虑该公众责任保险的理赔结果。然而,禅城供水公司的投保目的在于转移其经营风险,减少损失,禅城供水公司能否理赔成功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的合计产生损失115324元,禅城供水公司应承担90%赔偿责任为103791.6元。
综上,禅城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绮云
审判员  袁秋华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倩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