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4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彩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于1975年8月1日以知青身份下乡,于1978年返城并于当年8月1日入职水业集团公司的前身自来水厂,工作至2008年1月31日。***与水业集团公司前身佛山供水总公司在1999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8月8日,双方在变更合同记录中记载“因甲方名称变更,甲乙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由新公司重新签订”。2006年8月8日,***与水业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水业集团公司在合同中与***约定“承认原佛山市供水总公司连续工龄为本企业工龄”。合同中约定若其中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金为5000元。2006年7月起,***多次针对水业集团公司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向广东省劳动行政部门写信反映。2007年8月17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反映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并在2007年11月30日书面答复***,称对反映问题无法具体答复。后***又多次书面写信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沟通,未再得到该部门的书面答复。2007年12月水业集团公司准备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选择不留用并辞退***。水业集团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95854元,并扣缴个人所得税15455.03元,实际领取180398.97元。水业集团公司的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以及扣税标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再次投诉水业集团公司,要求水业集团公司支付补偿金及违约金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9日向***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要求***在2009年4月24日到劳动部门协助调查询问。***因当时身在国外,当其收到该告知书时,早已超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时间,后***回国询问劳动部门该投诉事宜,劳动部门一直不予回应。2010年1月19日和2009年3月19日,***分别向广东省劳动局信访科、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计算工资标准、违约责任等问题。在此之后***也多次电话信访或到有关部门反映。因此,***存在仲裁时效中段的情形。***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1975年至2008年1月的经济补偿差额195654.1元;2.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因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双倍补偿差额195454.05元;3.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合同赔偿款5000元;4.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赔偿金531554.36元;5.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退休没有收入的赔偿74930.87元;6.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到退休的工资赔偿金74930.87元;7.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82781.95元;8.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20695.49元;9.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待命状态下探亲假30天的工资10704.41元;10.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探亲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加罚25%2676.10元;11.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0704.41元;12.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足30天的补偿金2676.10元;13.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退休后每月发放给退休人员的补贴468000元(50岁计算至80岁,1300元×12个月×30年);14.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工作33年从未升过工资的补偿10800元(30元×12个月×30年);15.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2003年至2006年的加班费24608元;16.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风险金利润2093元;17.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装燃气管道的补偿5100元;18.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普及水表“一户一表”补贴480元;19.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精神赔偿金10万元;20.判令水业集团公司向***返还多缴纳的经济补偿金退税7373.57元(经济补偿的计算税额以2008年税率以88251.93为计税的基数)。以上各项合计,1826217.28元。
针对***的上诉,水业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水业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均确认2007年2月15日,***向用人单位提供申请,以身体原因和年龄为由请求转为工人岗位及工人身份,并接受退休后按工人岗位的相关待遇标准执行。2008年5月,***年满50周岁,经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于2016年12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水业集团公司向其支付1975年至2008年1月的经济补偿、没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无固定期限合同转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至退休没有收入的赔偿、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探亲假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退休后福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升迁过工资的补偿、加班费、风险金、装燃气管道的补偿“一户一表”补贴、精神赔偿金、已经领取的经济补偿金退税等。水业集团公司抗辩称,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水业集团公司也已经按照***的工龄支付了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08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6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第一,***与水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30日已经解除。水业集团公司在2007年12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1日在《选择意向表》上选择不留用,并签名予以确认。2008年1月30日,***与水业集团公司签署解除合同记录,“原甲方单位佛山市水业集团公司转制为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选择不留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甲方按照政策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乙方,工龄32年零5个月,补偿标准为5934.97元/年,补偿金额壹拾玖万伍仟捌佰伍拾肆元整(¥195854元)”。***在诉讼中确认该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自其1975年8月1日以知青身份下乡开始起算。2008年1月31日,水业集团公司向***发出通知,告知了***如果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服的救济途径,即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仲裁。2008年2月2日,***在水业集团公司《选择不留用人员补偿签收表》上签名,确认领取经济补偿195854元,并扣缴个人所得税15455.03元,实际领取180398.97元。当天,***在水业集团公司《员工退场手续清退表》上签名,确认已经办结工作交接、党团关系、档案资料回收、公积金、社保金、人事关系等,并确认没有往来款项。***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辩称选择不留用不清楚会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签署解除劳动关系时由于家中有事,认为耽误不起时间才签名。本院认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道签名确认的法律意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故应当认定上述***签名确认的文字材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二,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为六十日,起算点是2008年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举证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水业集团公司曾承诺支付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故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08年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对于***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在2007年11月30日书面告知司法救济的途径。且2008年1月31日,水业集团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关系时,也以通知的形式明确告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不服的司法救济途径。由此可见,本案中,***与水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8年1月30日,***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2008年1月30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仲裁主张相应的权利。第三,本案即便存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仍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提交了其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投诉材料。如果上述期间的投诉均是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连续进行,则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因***的投诉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六十日。但是,***在诉讼中陈述,自2010年3月之后,是通过电话信访或到有关部门反映,均没有受理回执亦未有书面回复。暂且不论2007年至2010年期间***是否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连续投诉引起了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仅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0年之后存在投诉的情形,***于2016年12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也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谢达辉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区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