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简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63号
原告:广州简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汪礼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湘梅、胡铃梓,均是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夏志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宇,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国栋。
原告广州简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湘梅、胡铃梓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荣、黄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简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又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居间合作协议书》(下称“居间协议”)。合作协议及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在世行贷款广东珠江三角洲城市环境项目(二期)一佛山市南庄污泥处理厂“交钥匙”工程总承包(下称“该项目”)两阶段国际竞争性招标(ICB)采购中中标并与业主(即第三人)达成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为被告签订该项目总承包合同总额的8%,被告于收到第三人预付款或第一批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40%服务费,于收到第三人第二笔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剩余服务费付清。居间协议同时约定,无论该项目合同的签订方是被告或被告联合体方,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1月7日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珠江环境保护二期佛山南庄污泥处理中心设计建造合同》(下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3537173.51元;第三人已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8851元和8999元,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176805元和1236690元,且截至2014年3月21日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1911957元。
合作协议与居间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两份协议约定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应于2013年1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393189.56元,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89784.34元,前述居间服务费合计为3482973.90元。但迟至今日,虽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竟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从2013年12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0.1%计付。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482973.9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第一项居间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的违约金为613002.7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居间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促成合同机会,也没有提供媒介服务或其他任何代理工作。这些工作全部是由被告及项目的牵头方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告不应当收取被告任何费用,我方也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协议是在项目招标之前,实际上,项目是向世界银行贷款,历来都是公开,早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项目合作协议书也明确约定,甲方的责任,不包括报告机会的。原告提及为被告提供报告机会也是不符合事实。原告的义务主要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性质属提供媒介服务。在实际工作中,沟通工作、技术服务工作、消除产品的障碍都是被告自己做的。原告认为提供了服务,只要原告能够举证,我方是没有异议,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做任何工作。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合作的意向及预期,并没有约定报酬、违约。经过一个月的协商,签订第二份协议书。双方仅签订合同,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就世行贷款广东珠江三角洲城市环境项目(二期)-佛山市南庄污泥处理厂“交钥匙”工程总承包两阶段国际竞争性招标(ICB)采购项目中进行项目合作。授权单位及最终投标方为被告,被授权单位为原告。技术服务费的具体支付方式:另行居间的《合作协议》确定。原告方的责任:1、具体在该项目的进行产品推广,做好业主、招标代理等各方面的沟通与技术服务工作,消除项目涉及各方在接受推广产品上的任何障碍。2、及时掌握项目各方面信息,及时与被告交流,尽力做到各方面有利于设备推广。3、配合被告及联合体单位协调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工作。被告方的责任:1、全面配合原告在该项目的设备推广工作,及时派出技术人员协助原告方。2、…3、被告投标之前,与原告签订居间《合作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形式及时支付相关技术服务费用。4、中标后被告要全面负责采购货物的质量、效果及到货后的安装、调试等售后服务工作,包括售后培训和维修等工作。5、无论本项目最终的中标方为联合体或被告方,最终合同内容为被告方设备时,被告均应按照居间《合作协议》内容支付原告方相应技术服务费用。原、被告又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居间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世行贷款广东珠江三角洲城市环境项目(二期)-佛山市南庄污泥处理厂“交钥匙”工程总承包两阶段国际竞争性招标项目合作协议中提及的居间合作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具体协议:原、被告的责任均同双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合作服务费:原告的合作服务费为被告签订该项目总承包合同总额的8%;由于本次招投标采用最低评标价中标的评标办法,原告的合作服务费可根据最终价格,由双方另行友好协商,但服务费不得低于总合同额的5%,其他合作形式另行商议。原告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如下:在被告收到业主预付款或第一批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40%服务费,在被告收到业主第二笔货款3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将剩余服务费支付给原告。每逾期支付一天,被告除支付原告应得报酬外,需向原告支付总报酬的0.1%的违约金。无论本次项目合同的签订方是被告或被告联合体方,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业主)于2013年1月7日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珠江环境保护二期佛山南庄污泥处理中心设计建造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3537173.51元,该合同分三部分履行,包括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天津市林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土建、设备安装、施工,被告负责设备采购、调试。第三人已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8851元和8999元,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176805元和1236690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1911957元。《广东省珠江环境保护二期佛山南庄污泥处理中心设计建造合同》已经履行,并得到了世界银行验收。但仍未通过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
之后,原告曾通过律师函向被告追讨《居间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技术服务费。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被告代理人黄海宇曾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回复原告,只同意支付50万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当时被告因为对居间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居间义务,且被告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但基于原、被告为同行,所以在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象征性支付50万元给原告,以免原告心理上落差大。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回复,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便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居间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没有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促成合同的机会,也没有提供媒介服务或其他任何代理工作。而原告认为其做了协调工作,并认为原告所进行的居间服务包括沟通、交流工作,消除项目所涉及产品的障碍,配合协调合同谈判工作,这些工作不是好证明的工作,以口头沟通、交流较多。虽然原告无法举出书面的证据以证明其所做的工作,但结合被告在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追讨《居间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时被告曾同意支付50万元技术服务费给原告这一事实,可认定原告已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按《居间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收取技术服务费。被告应当按《居间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服务收费确认书》的承诺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482973.9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简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482973.90元。
二、被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简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5日起以本金1393189.56元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2089784.34元计算,均按每天0.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9784元,由被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红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燕玲
谭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