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霞,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区供水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徐廷国。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集团公司)、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区供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9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2003年1月12日篡改佛山市普君北路2号一座503号房(以下简称503号房)水费单侵权;2.判令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3.判令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恢复503号房用水;4.判令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梁永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双方因离婚诉至法院,***于2003年3月3日签收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梁永系涉案503号房产权登记人,2002年,为落实佛山市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市区供水“一户一表、独立计费”工作,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对住宅楼进行了“一户一表”工程改造。2003年1月12日,经邓绍广申请,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与邓绍广签订了用水地址为涉案503号房的供用水合同。2007年10月8日,***向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申请变更水费托收账户,托收账户由邓绍广名下工行账户变更为***农行账户。
2008年10月,梁宝华继承获取涉案503号房产权,并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为产权人。2012年6月15日,梁宝华委托黄汉炫办理了用水户名变更和暂停供水手续,用水户名由邓绍广变更为梁宝华。
2012年7月18日,涉案503号房产权变更登记至郑品棋名下。同年12月13日,郑品棋委托黄汉炫办理了涉案房产用水户名变更和暂停供水手续,用水户名由梁宝华变更为郑品棋。
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以梁宝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作出(2010)佛禅法民一初字第8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供水合同纠纷。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主体是否适格;二、***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将涉案503号房用水户名变更为邓绍广是否违约;四、***要求恢复供水是否合理。
一、***主体是否适格。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作为公用事业单位,具有强制缔约义务,故***有权要求与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签订供水合同,其主体适格。至于其是否有权以涉案503号房为用水地址签订供水合同,则属另外一个法律问题。
二、***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根据***提交的业务申请,其自2007年已知情涉案房产用水户名变更为邓绍广的事实,但其有通过咨询、投诉、信访等方式要求变更用户名,其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项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此外,***在形式上随时有权要求与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签订供水合同,至于其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具有操作性属实体审查问题,故***此项诉请亦未过诉讼时效。
三、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将涉案房产用水户名变更为邓绍广是否违约。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虽提供了邓绍广的身份证,但未能提供国土证、房产证等涉案房产产权证明或产权人授权委托书,在其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其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根据***陈述,涉案房产系梁永婚前财产,***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记载梁永为产权人并占有全部份额,***只是家庭成员。因此,即便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将涉案房产用水户名变更为邓绍广存在过错,权利受损人应为涉案房产产权人梁永。此外,根据***陈述,涉案房产用水户名登记在邓绍广期间,***一直在该房居住并缴纳水费,其正常生活并未受到影响。
四、***要求恢复供水是否合理。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虽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但其对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合理仍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郑品棋作为涉案503号房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权,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根据产权人郑品棋的申请暂停供水符合法律规定。***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有异议,并在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了梁永死亡证、梁宝华继承权证明书、***继承纠纷案代理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等材料,法院认为***就涉案房产的归属已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对相关争议作出处理,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补充陈述意见,请求对黄汉炫和郑品棋的签名进行鉴定。法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并非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如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存在伪造黄汉炫和郑品棋的签名的行为,应由真正的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作为供水一方,实无通过伪造用户签名而达到断水目的的动机和需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就其对***人侵权作出赔偿和道歉;3.判令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对503号房恢复供水;4.判令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可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于2003年1月12日篡改503号房用水户名为邓绍广,并判决***败诉。503号房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一直居住到现在。当时***被黄汉炫诬告,法院草率判决***离婚。该案二审还未开庭,财产又未分割,法律上的诉讼程序还没结束,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将503号房用水户名变更至案外人名下,这显然是滥用职权,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仅凭这一条,一审法院就应判决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败诉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2007年在佛山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注销邓绍广的交费账户,可以证明503号房的产权是有争议的。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作为国营单位,在明知***是503号房业主梁永的合法妻子的情况下,未告知***就将503号房的用水户名变更为邓绍广,显然是其与黄汉炫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没有尽到调查核实义务,一次又一次地篡改503号房用水户名,显然是获得了不法利益。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提供的邓绍广身份证复印件根本看不清,无法证实是否有该人,***对该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该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邓绍广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联,503号房的用水名户应当是梁永。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开展的“一户一表、独立计费”工作也与本案无关,***没有阻止该项工作。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说找不到当时变更用水名户的资料,是其为了维护黄汉炫而找的借口,本案由始至始均是黄汉炫在操控。黄汉炫在十七年前的诉讼有参加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但案件重审时没有到庭,听证会也不出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6月5日重审相关案件,送给梁永的传票回执载明收件人拒收,法院就进行公告送达,但公告没有记载梁永已去世。因梁永去世,该案按照法律规定本应终结审理。黄汉炫于2004年在香港通过聘请律师取得了梁永在香港的遗产。但是黄汉炫从没有提供过梁永的死亡证明原件,黄汉炫代梁宝华办的公证是用副本办理的,该副本是***提供的,只是黄汉炫复印后说是她提供的,黄汉炫还说她持有原件。梁永死亡证明的原件载明的时间是2004年,而不存在记载时间为2007年和2008年的两份死亡证明。梁永死亡证明的登记日期是黄汉炫在香港通过律师领取梁永的死亡证明原件和遗产后,香港政府生死注册处告知***的。***每次拿着相关证据、证词和录音光盘去立案,感觉很踏实,想不到自己所提供的证据一次次败在黄汉炫伪造的证据上。比如,2016年***起诉黄汉炫,该案在2016年8月开庭,当时黄汉炫没有出庭。***问经办法官和书记员有无将相关证据送达给黄汉炫,没有得到正面答复。***要求经办法官和书记员出示相关送达回证,又无法当庭提供。庭审结束后,法院通知***收判决书才一并提供一份送达回证,而该送达回证载明有“上门”的内容,***从未见过这样的送达回证。***当时认为这是法官上门教黄汉炫不用出庭,只需写一份材料说***污蔑她就行了,结果黄汉炫的答辩状真的这样写了。***当时的代理律师也提出反驳意见:“被告的答辩状多处对原告作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明证明的描述,损害原告的名誉,已构成对原告的污蔑,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责任的权利。”黄汉炫从2001年开始已搬迁至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秀湖路15号2504房,但一、二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却仍记载了黄汉炫的旧住宅地址,想把黄汉炫藏起来。***经过调查发现,黄汉炫的旧住宅已经租给别的租客居住了。黄汉炫帮助梁宝华在佛山公证处办公证手续,又作为梁宝华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黄汉炫当时书写的都是其新住址而不是旧住址。如果判决书写的是黄汉炫的旧地址,就是不真实的,该判决就不生效。黄汉炫经常在诉讼中作假证和弄虚作假,她作为***起诉的被告,判决书却记载着她的旧地址。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只有2003年1月12日邓绍广开始占有503号房这一事实才是本案重点。黄汉炫不是梁永的代理人,但她在2011年1月28日递交“申辩状”,这份申辩状是她收藏了11年才提交的,其实这份申辩状是***在2002年递交的材料。***的离婚诉讼早已结束,但黄汉炫还保留着***的材料。现在居然没有邓绍广的资料存档,证明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与黄汉炫串通。黄汉炫为了得到梁永的遗产,到处找人情关系。***要求法院对这种提供虚假证据、捏造事实等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行为作出处理,不能让审判庭成为虚假诉讼的温床。一审法院认定***陈述503号房是梁永的婚前财产,但***没有作出这样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的行为对***的生活没有造成影响没有任何依据。***本是一个单身家庭,被第三者干涉婚姻以导家人离散。黄汉炫背后的阴谋诡计都是为了财产。本案中,***和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都输了官司,只是第三者赢了官司。黄汉炫在财产未分割之前即在梁永去世后不分日夜来503号房闹事,她赢了官司分割到财产后反而不来闹事了。***报案几十次,和黄汉炫等人去过派出所不计其数。希望法院公正审理本案,保护***的合法权益。
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提出要求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向其道歉,该项新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认定。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涉案503号房的用水户名登记为邓绍广的责任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于2003年1月12日将涉案503号房的用水户名登记为邓绍广,现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上述登记行为系根据涉案503号房的产权人的有效委托而作出,表明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的上述登记手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存在重大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登记行为存在错误而构成违约或侵权,损害的应当是涉案503号房产权人的利益,而当时涉案503号房的登记产权人为梁永,换言之,应由梁永就此向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主张权利。而且,虽然***主张其是梁永的配偶并一直居住在涉案503号房,但在用水户名登记为邓绍广期间,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一直都有向涉案503号房进行供水,可见上述登记问题并未实际影响该房居住人员的正常用水。综上两点,***上诉要求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就此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提出的要求恢复涉案503号房供水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503号房登记的产权人发生了多次变更,2012年7月18日起已变更登记至郑品棋名下。郑品棋作为涉案503号房登记的产权人,其对有涉案503号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在产权人郑品棋办理了暂停供水手续的情况下,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暂停对涉案503号房的供水服务,合法正当。虽然***对涉案503号房的真正权属问题持有异议,但503号房的权属争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涉案503号房的产权人登记为郑品棋这一法律事实未被推翻的情况下,***要求水业集团公司、水业集团供水分公司恢复对涉案503号房的供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的相关诉讼请求,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