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361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7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麦彩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梦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6号,营业执照复印件91440600193522437Q。
法定代表人:曹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彩云、张梦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然、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1975年至2008年1月的经济补偿353245.53元;2、被告没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76622.765元;3、支付合同赔偿款5000元;4、支付无固定期限合同转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15543.36元;5、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至退休没有收入的赔偿74930.87元;6、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到退休的工资赔偿金74930.87元;7、拖欠工资82781.95元;8、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20695.49元;9、待命状态下探亲假30天的工资10704.41元;10、探亲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加发25%为2676.10元;11、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一个月工资10704.41元;12、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足30天工资的补偿金2676.10元;13、退休后每月发给退休人员的补贴千余元,计发到80岁;1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3年从未升迁过工资的补偿;15、加班费从有记录的2003年至2006年30元一天,要求按公休日200%工资计发;16、风险金6000元,无业绩报告就叫退股,而后发2093元;17、装燃气管道的补偿2550元×2=5100元;18、普及水表“一户一表”补贴,每户480元;19、精神赔偿金10万元;20、要求经济补偿金退税。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在2008年5月7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三、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1975年至2008年1月的经济补偿353245.53元(此数是按照个人收入计的,应按企业月均收入计);2、被告没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赔偿金176622.765元(应按企业月均收入50%算);3、支付合同赔偿款5000元;4、支付无固定期限合同转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15543.36元;5、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至退休没有收入的赔偿74930.87元;6、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到退休的工资赔偿金74930.87元;7、拖欠工资82781.95元;8、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20695.49元;9、待命状态下探亲假30天的工资10704.41元;10、探亲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加发25%为2676.10元;11、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一个月工资10704.41元;12、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足30天工资的补偿金2676.10元;13、退休后每月发给退休人员的补贴千余元,计发到80岁;1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3年从未升迁过工资的补偿;15、加班费从有记录的2003年至2006年30元一天,要求按公休日200%工资计发;16、风险金6000元,无业绩报告就叫退股,而后发2093元;17、装燃气管道的补偿2550元×2=5100元;18、普及水表“一户一表”补贴,每户480元;19、精神赔偿金10万元;20、要求经济补偿金退税。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经济补偿差额金额为195654.1元;诉讼请求第2项金额变更为195454.05元;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金额为531554.36元;诉讼请求第13项明确金额为468000元(50岁计算至80岁1300元×12个月×30年);诉讼请求第14项明确金额为10800元(30元×12个月×30年);诉讼请求第15项明确24608元;诉讼请求第20项变更为经济补偿的计算税额以2008年税率以88251.93计税的基数,原告多交部分要求被告返还。附表1的月平均变更为11845.29元,诉讼请求第1项按照该标准计算。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广东省劳动合同2份。
4、原告记录的工资发放情况、银行转账流水、存折复印件。
5、经济补偿明细清单
6、佛山市水业集团公司选择不留用人员补偿签收表
7、通知、原告提出问题要求被告回复。
8、中国工商银行风险金储蓄存款利息清单3张。
9、投诉材料及有关部门信访回复。
10、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
11、佛山市历年平均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
12、关于我司职工参加一户一表“旧改”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书2份、发票联1张、室内外给水安装工程结算表2份、陆能枝户口本、***房产证。
13、关于《一九九九年度管道液化石油气工程收费办法》的函佛建燃字(1999)01号文件。
14、原告工资表及补贴表。
15、关于《佛山市水业集团公司2006年劳动合同签订方案》的决议、关于开展2006年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的通知、佛山市水业集团职工安置方案、佛山市水业集团公司收入结构、计算经济补偿薪酬项目。
16、关于《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说明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原告在2016年12月28日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2000年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交的一致,2006年劳动合同没有记载解除合同记录。2006年劳动合同延续改制前的工龄。2006年合同已于2008年1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证据4认为原告记录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对银行转账流水、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发放时间是2008年2月3日,已经超过9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以被告提交为准,被告提供了补偿签收表,原告对补偿基数和补偿金额签名确认,钱款已实际发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已经签署解除合同记录及不留用补偿人员签收表,与原告的要求达成一致,并办理离职退场手续;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中2009年4月9日劳动保障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已经超过8年原告没有提起仲裁及向被告提出主张;对证据10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造成损失的诉求;对证据11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2、1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确认双方没有往来款项;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已经超过法定保存工资台账期间,其次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额及补偿基数达成一致,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15中收入结构、薪酬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关于水业集团公司2006年劳动合同签订方案、关于开展2006年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的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在2006年已经依法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有原告签名,1999签署劳动合同已经于2006年8月8日签名确认解除;对佛山市水业集团职工安置方案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已经完成经济补偿的手续;对证据16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该文件是2001年出台的,现在已经不使用,该文件属于在职员工和退休职工,原告在退休前离职,不适用该文件。
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1999年12月28日签署)、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2006年)、选择意向表、选择不留用人员补偿签收表、员工退场手续清退表。
3、干部转工人身份的《申请书》、佛山市禅城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核定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06年的劳动合同第十页两个签名均是原告签名,并非原告的真实性意思表示,通过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可以看出原告该签名是受胁迫的;确认选择意向表签名真实性,并非原告真实性意思表示;确认选择不留用人员补偿签收表签名的真实性,并非原告真实性意思表示,经济补偿计算标准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离职平均工资是11845.29元,扣个人所得税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应扣税基数为88251.93元;对员工退场手续清退表中“本人确认”的签名无异议,但在人力资源部部门负责人签名处有原告签名,原告并非人力资源主管,可以看出原告的签名是存在胁迫的。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支付1975年至2008年1月的经济补偿、没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无固定期限合同转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至退休没有收入的赔偿、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探亲假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退休后福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升迁过工资的补偿、加班费、风险金、装燃气管道的补偿“一户一表”补贴、精神赔偿金等,并要求被告对其已经领取的经济补偿金退税。
被告主张与原告在2008年1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工龄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8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主张原告至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查,原告陈述称其于1975年8月1日以知青身份下乡,于1978年返城并于当年8月1日入职被告前身自来水厂,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月31日。
原告与被告前身佛山市供水总公司在1999年12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2006年8月8日,双方在变更合同记录中记载“因甲方名称变更,甲乙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由新公司重新签订”。2006年8月8日,原告与佛山市水业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承认原佛山市供水总公司连续工龄为本企业工龄”。
被告陈述称该公司在2007年12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选择不留用,并在2008年1月11日在选择意向表中签名,选择不留用。原告确认选择意向表签名的真实性,并陈述被告没有强迫原告选择不留用,而是被告没有告知选择留用或者不留用的文件规定或者后果,原告称选择不留用不清楚会导致解除劳动关系。
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合同记录,“原甲方单位佛山市水业集团公司转制为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选择不留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甲方按照政策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乙方,工龄32年零5个月,补偿标准为5934.97元/年,补偿金额壹拾玖万伍仟捌佰伍拾肆元整(¥195854元)”。被告在诉讼中确认该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自1975年8月1日起算。
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佛山市水业集团公司转制为被告,佛山市水业集团公司在2008年1月8日向你发放了选择意向表,并于2008年1月11日收回,由于原告选择不留在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对该处理不服,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仲裁。
2008年2月2日,原告在佛山市水业集团公司选择不留用人员补偿签收表上签名,确认领取经济补偿195854元,并扣缴个人所得税15455.03元,实际领取180398.97元。当天,原告在佛山市水业集团公司员工退场手续清退表上签名,确认已经办结工作交接、党团关系、档案资料回收、公积金、社保金、人事关系等,并确认没有往来款项。
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单位提供申请,以身体原因和年龄为由请求转为工人岗位及工人身份,并接受退休后按工人岗位的相关待遇标准执行。
2008年5月,原告年满50周岁,经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自2006年7月起,原告多次针对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向广东省劳动行政部门写信反映,2007年8月17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反映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并在2007年11月30日书面回复原告,称对原告反映问题表示无法具体答复,并告知原告如果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与企业存在争议,可以申请仲裁,并提醒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2009年原告再次投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及违约金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09年4月24日到劳动部门协助调查询问。原告称其受到该告知书时已经超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时间,原告电话询问后无回复。
2010年1月19日和2009年3月19月,原告分别向广东省劳动局信访科、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计算工资标准、违约责任等问题。
原告陈述称之后多次电话信访或者到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没有回复,亦无受理回执。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30日解除,原告已经签收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并完成了离职交接,被告在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中明确告知“如果原告对该处理不服,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举证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曾承诺支付,故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08年1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在2007年11月30日书面告知原告如果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与企业存在争议可以申请仲裁,并告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且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以通知的形式明确告知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不服,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清楚知晓其存在申请仲裁的权利。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曾申请仲裁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等,不足以认定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至2016年1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投诉材料,即使原告上述投诉均是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连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自2010年3月之后,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是通过电话信访或到有关部门反映,均没有受理回执亦未有回复,原告对此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不足以证实在2010年之后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至2016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东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亚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