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7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中段30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生,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丰超,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丰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丰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吴丰超对***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吴丰超在担保人处签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承诺书》中约定2012年12月前没有签订总承包合同及具备开工条件并不是解除双方的承诺合同、也不是及时退还保证金,而是按照月息两分计息,对何时签总承包合同,何时退保,承诺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三、无退保证金及利息的时间约定,履行债务期限是上诉人在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二审庭审中,凤凰建筑公司放弃要求解除《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保全费的上诉请求。
凤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与***解除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并立即偿还合同中介费30万元,利息198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二、要求吴丰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要求***、吴丰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凰建筑公司与***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承诺书》,约定由***使用凤凰建筑公司建筑资质及总承包,由凤凰建筑公司向***支付保证金30万元,若2012年12月前不能签订总承包合同及具备开工条件,由***按月息两分支付保证金利息,吴丰超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9月25日,凤凰建筑公司将保证金30万元转账给***,***向凤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张。时至今日,凤凰建筑公司未与***指定的工程项目订立承包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30万元。现凤凰建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并由吴丰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凤凰建筑公司与***、吴丰超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凤凰建筑公司与***、吴丰超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凤凰建筑公司依约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未在约定时间内促成承包合同签订,使工程具备开工条件,***迟延履行约定义务致使《承诺书》目的不能实现,凤凰建筑公司要求解除《承诺书》,返还保证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保证金利息从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承诺书》未对吴丰超保证方式、保证时间进行约定,吴丰超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凤凰建筑公司未在***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吴丰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凤凰建筑公司对吴丰超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凤凰建筑公司保证金人民3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2000元,以上合计522000元;如***逾期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则继续以尚未给付保证金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凤凰建筑公司对吴丰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鄂州规划地字第42070120090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湖北昊坤置业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凤凰建筑公司与***、吴丰超就昊坤江景名苑建筑工程承包签订《承诺书》,该项目由湖北昊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湖北昊坤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5日与鄂州市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凤凰建筑公司与***、吴丰超签订《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凤凰建筑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是签订昊坤江景名苑总承包合同,而湖北昊坤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5日与鄂州市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故凤凰建筑公司与***、吴丰超《承诺书》中所约定就该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将其所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退还。
凤凰建筑公司与***、吴丰超签订的《承诺书》没有约定退还保证金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吴丰超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自凤凰建筑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届满之日,即自凤凰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因此,凤凰建筑公司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丰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吴丰超在《承诺书》上没有对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责任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吴丰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凤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3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2000元,以上合计522000元;如***逾期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则继续以尚未给付保证金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凤凰建筑公司对吴丰超的诉讼请求”;
三、吴丰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吴丰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