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梁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宇潼,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飞龙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北三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管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琴,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龙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蒋其举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收货人为王某某,但一审法院将案外人陈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也认定为被上诉人送货数量,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并将陈某某签收的《发票确认函》亦认定为上诉人收到该发票,但陈某某并非合同指定收货人,也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的建滔项目加工费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以双方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时间持续计算且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向上诉人邮寄《催讨函》为由,认定建滔项目加工费未过诉讼时效。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催讨函》,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江苏飞龙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均是根据上诉人要求特制的,并发送对方指定工地由约定收货人或其指定人员签收,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开具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负责人称两个项目结束后一起结算,且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邮寄了《催讨函》催收货款,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飞龙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价款511343.98元及银行利息损失(以51134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因被告用于建滔一期工程的铝单板加工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1.5mm、2.0mm、2.5mm、3.0mm铝单板6000㎡(暂定),单价210元/㎡,总价1260000元。被告在签约后提供的图纸、信函、传真、邮件等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合同相当效力,图纸、传真、邮件的内容,若与本合同不符,则以本合同规定为准。铝板折边高度20mm及加强筋不再另行计算,折边超过20mm,则按展开面积计算。另还约定了其他规格和内容。原、被告双方确认供货的面积按被告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如有异议被告应在收货5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以送货单面积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含以上须加价条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支付按每2000㎡为一个结算批次,每次支付货款60%,最后一批供完前付至75%,质保期满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共向被告供应其定制的各种货物总价值为959732.19元,均有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签收。2016年3月17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159732.19元。
2018年7月4日,因被告用于溧水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门窗幕墙工程的“飞龙”品牌铝单板加工事宜,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铝单板3.0mm4500㎡,单价220元/㎡,总价为990000元。被告在签约后提供的图纸、信函、传真、邮件等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合同相当效力,图纸、传真、邮件的内容,若与本合同不符,则以本合同规定为准。对铝单板的规格、型号等均进行了约定。交货方式选择及地点:被告指定地点:南京工地现场,收货人:王一明。结算方式及期限:1、以电汇方式结算,承兑阶段按2%贴息给原告,每发货3000㎡作为一个结算点,一周内付至货款70%,最后一批不满3000㎡,也要付至货款70%,2018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货款付至95%,最后5%货款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发送货物,价值22247.375元,由陈某某签收。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4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发送货物价值为889779.19元。被告在溧水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门窗幕墙工程项目中共向原告定制铝单板总价值为922611.79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货款351611.79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25608.4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976222.51元,总计1901830.95元。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相关发票,有陈某某等签字确认。被告也认可其已经收到9张发票总计金额为863966.44元。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滔一期工程加工铝单板总价为959732.19元,已付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159732.19元。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溧水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门窗幕墙工程加工铝单板总价为922611.7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60000元,尚欠货款351611.79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被告的注册地邮寄了催讨函,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511343.98元,要求被告7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511343.98元,该催讨函已于2021年6月7日签收。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一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存款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铝单板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建滔一期《铝单板加工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被告加工定制的铝单板,有相关人员的签收。被告提出有王某某的签收的予以认可,其余人签收的不予认可。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滔一期《铝单板加工合同》中并未指定收货人,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而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关的发票,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建滔一期铝单板加工费159732.19元。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建滔一期工程项目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之后还进行了定制加工铝单板的合作项目,时间持续至2018年12月3日。而且原告在2021年6月向被告发出过催讨函。故被告主张的此项请求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签订的溧水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门窗幕墙工程的《铝单板加工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送其定作的铝单板,并且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对尚欠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提出此项目中仅认可王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其余的不予认可。在此项目的送货单中几乎全部是由王某某签收的,一张收货是陈某某签收,但陈某某在原、被告双方的建滔一期工程中也是收货人,故对陈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4月1日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对违约责任未能约定。但因原、被告双方有两份《铝单板加工合同》,时间不一。故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讨函,被告于2021年6月7日收到。催讨函要求被告7日内付款,因被告7日内未付款,故支持被告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飞龙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1343.98元及利息(以511343.9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减半收取4457元,财产保全费3077元,合计7534元,由被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指定的项目工地发送其定制的铝单板,上诉人理应依约支付货款。上诉人上诉称,对签收人为陈某某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经查,在建滔一期项目中,被上诉人发货价值959732.19元,其中陈某某签收的发货单价值半数以上,上诉人陆续支付了货款800000元,仅剩余款159732.19元未付,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其付款行为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滔一期项目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之间签订两份《铝单板加工合同》,上诉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0000元,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4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催讨函》催收欠款,送达记录也显示上诉人已经签收。故上诉人称未收到《催讨函》,被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上诉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其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仕龙
书 记 员 赵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