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4397号
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梁喆,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潼,******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5,009元及利息(以135,0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过程中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本案被告,收票人为本案原告,出票日为2021年3月17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10317876769736,票面金额为135,009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原因在于被告各类涉诉案件急剧增多,包括各类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也被起诉,且大量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案涉承兑汇票无法付款。被告也是受害方,不应额外再承担利息加重被告的责任及目前困境。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时并未约定到期利息。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最早起算时间也应是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票据追索权被处理后,原告不得再就该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再主张欠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10317876769736,票据金额为135,009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被告。汇票已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28提示付款,遭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系有效票据,故原告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遭承兑人拒付,故原告可依法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案涉票据于2022年3月17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提示付款,系逾期提示付款,利息起算日应为提示付款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135,009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35,0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10元,减半收取计1,500.05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