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2355号 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0492A,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梁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潼,******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NFK5X8N,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新海连大厦1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51300元及利息(以513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过程中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恒隆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票据号码为230830700001620201229809978557,票面金额513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恒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被告恒隆公司委托原告合发公司进行连云港恒大御峰地上21栋住宅入户门廊石材幕墙二次深化图设计,设计费总价51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307000016202012298099785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恒隆公司,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513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承兑人信息中记载,承兑人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账号为×××07。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2-29”。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合发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2月30日,被告拒绝签收。该汇票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0%。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被告连云港恒隆公司作为出票人将涉案票据出具给原告合发公司,现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由原告举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连云港恒隆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13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51300元及利息(以51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0元(原告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