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6民初9831号
原告:高新区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
经营者:黄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新区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与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租赁部租赁费用63616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租赁部违约金61361.60元(613616元×10%);3.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以上合计124977.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租赁部与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租赁部租赁电动吊篮建筑设备,租期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2020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租赁费用为613616元,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用为550000元。某租赁部多次催要剩余租赁费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欠付的租赁费用63616元无异议。2.对违约金61361.60元不认可。双方在《吊篮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标准。此外,因该项目的建设单位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项,造成某公司无力支付租赁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租赁部(出租方、乙方)与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租赁部租赁55台吊篮,预计租期为122天,计价方法为48元/日/台,预计租金322080元。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某美术馆、城市规划馆及相关地下室工程项目上美术馆部分的幕墙专业工程,施工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某片区,河南东路南侧,作业内容为幕墙施工。备注:吊篮的租赁周期从吊篮搭设全部完成,项目部、监理、业主、安检站验收并通过检测后开始计算租赁日期,租赁结束日期以项目部通知吊篮拆除时间为租赁停止时间。吊篮的数量若有调整,按实结算……。吊篮的安装及租赁为全综合单价,包括检测费、乙方单位自身开具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维护维修等所有费用。其他未尽事宜以书面合同为准。吊篮租赁开始至结束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吊篮材料进场时间、具体搭拆时间、搭设方式、使用数量由甲方指定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经甲方审核部门审核确认后生效。冬季停工及春节放假期间,甲方可提前通知报停不计租金,具体停租天数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吊篮在每个部位拆除清场完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该部位的结算余款。无预付款,甲方前2月对乙方结算一次费用,以后每月结算费用,每次按当月确认费用的70%结算,工程结束2020年春节前支付到90%,2021年春节前租赁费全部结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与付款等额且有效的税务发票。最终费用以甲方公司成本审计部出具报告并加盖公章为准,余款将在审计出具报告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作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不得因租赁费的结算、支付影响本协议的执行,否则视为违约;等等。
某租赁部提交的2020年12月10日的《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表》显示单位工程名为乌鲁木齐市某美术馆部分的幕墙专业工程,分部工程名称为吊篮租赁,施工班组为某租赁部,已完成工程量合计613616元。
审理中,某租赁部主张某公司欠付租赁费为63616元,某公司对欠付租赁费63616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租赁部与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吊篮租赁费问题。某租赁部已按照约定向某公司交付租赁物,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某租赁部主张某公司欠付租赁费为63616元,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租赁费63616元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租赁部主张违约金61361.60元(613616元×10%),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作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公司也不存在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的行为,故对某租赁部主张违约金61361.6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某建筑设备租赁部吊篮租金63616元;
二、驳回原告高新区某建筑设备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高新区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705元,由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