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某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6民初5180号 原告:郑州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某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息产业园项目钢材款113755.44元及利息(以113755.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某综合体项目钢材款297105.73元及利息(以29710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某西苑项目钢材款194540.81元及利息(以194540.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因信息产业园项目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产品金额以甲方成本部审核为准,经甲方货物验收合格后在七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09710.07元的钢材,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3755.44元钢材款。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因某综合体项目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7216.87元的各型号钢材,截至2020年11月30日,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297105.73元。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某湾项目重新签订增补《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共计供应价值194540.81元的各型号钢材,截至2024年1月,被告枫桥湾工地负责人赵某某签字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货款194540.81元。现被告均已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钢材款。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三个项目的欠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利息起算时间也无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LPR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和两份《材料供应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就某示范基地项目、某综合体项目、某西苑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均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金额、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某示范基地项目钢材款113755.44元,被告拖欠原告某综合体项目钢材款297105.73元,被告拖欠原告某西苑项目钢材款194540.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甲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两份《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某示范基地项目钢材款113755.44元,某综合体项目钢材款297105.73元,某西苑项目钢材款194540.8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60540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97105.73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算,113755.44元自2022年1月1日起算,194540.81元自2022年8月1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7元,减半收取5358.5元,由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