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民初5795号
原告: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93274166F。
法定代表人:陈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国,系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女,系该公司员工,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女,系该公司员工,1993年1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
原告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诉是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兆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姜 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懿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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