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2民初173号
原告:武邑县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袁志河,职务,站长。
组织机构代码:79840270-2。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广军。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剑嵩,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0679490R1-1
委托代理人:王飞,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俊梅,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61999014X1-1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邑县公路管理站(简称“公路站”)诉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站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李文凤,被告亚太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英大泰和委托代理人周英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和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5日9时40分,***驾驶鲁E×××××、鲁M×××××号重型货车沿京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武邑县××+67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石延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号洒水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延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延强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鲁E×××××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物流公司系鲁M×××××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1756元,另原告为石延强垫付医疗费712.8元,被告方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亚太保险代理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冀T×××××号车辆损失经我司核定损失为2286元,伤者石延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712.8元,合计2998.8元,我司已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于我司被保险人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对于该部分赔偿我司不再承担,应该由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我方承保车辆为鲁E×××××号车,其牵引的挂车为鲁M×××××号车,结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牵引的号牌为鲁E×××××,主挂车使用视为一体,分开使用时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我方认为,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商业险按约定我方不予赔付,故我方不予承担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代理人辩称:一、鲁M×××××(车架号为LA99CG407F6HTT424)属于无动力半挂车,在我司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我公司承保的鲁M×××××(车架号为LA99CG407F6HTT424)附挂在鲁E×××××号车辆(车架号为LGAG4DY32B2003821)上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承保的车架号为LA99CG407F6HTT424号挂车为LURDS6PEB0FT014648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判决我司承担责任。也先由鲁E×××××号车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鲁E×××××号车辆与鲁M×××××车辆的三者险的限额占总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险的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代理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与诉请一致。提供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的责任情况,证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延强无责任。证据二、河北省武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石延强的医疗费为712.8元。证据三:发票及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四:车辆的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两份,证明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情况。证据五: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被告亚太保险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发表质证意见不代表同意赔偿,发表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定损价格有异议,价格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亚太公司的意见一致,鲁M×××××在我公司承包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鲁M×××××车大架号为LRDS6PEB0FT014648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亚太保险提交的商业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鲁E×××××损失情况确认书、冀T×××××损失情况确认书、石延强人伤定损单、亚太公司2017年12月21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方亚太保险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及鲁E×××××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没意见,对投保单所特别约定的被告所主张的东营德鑫运输公司的违约行为这一条款的合法性有意见,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在确认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时,虽然有自然人书写的条款确认法律后果但没有自然人的具体落款姓名,不能证明投保人应当对该条款后果负责,而且从第三者责任险所规定的保险内容来看,德鑫运输公司主车拖挂牵引其他挂车,并不必然增加保险人的赔偿概率,所以该格式条款完全是为了限制投保人的权利以便免除保险人的法律责任,故该条款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我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我方并没有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过损失情况确认,且该确认书被保险人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所以对该确认书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人伤是712.8元,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我方人伤损失我方无异议。
对于被告英大泰和庭前提交的鲁M×××××保险单一张,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没意见。
对于被告德鑫运输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军身份证复印件,到庭代理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予以认可,该系列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在其车辆损坏后进行维修支付的修理费,且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来相互印证车辆损失情况,该证据为正式发票,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未在法院限定的鉴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的该证据应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庭前提交的鲁M×××××保险单一张,被告德鑫运输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军身份证复印件各方均无异议,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亚太保险提交的商业保险单、鲁E×××××损失情况确认书、石延强人伤定损单、亚太公司2017年12月21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其他各方无异议,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亚太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原告代理人不认可并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亚太保险主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与其主张已经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并已经进行赔偿给付了车主即运输公司的意见相互矛盾;亚太保险给付运输公司赔款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亚太保险所主张的保留对运输公司追偿权的意见,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亚太公司提供的冀T×××××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代理人不认可并提出质证意见,因该确认书未经原告认可同意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确认,故而对于一方单独出具的该意见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车辆损失费11756元、为石延强垫付医疗费用712.8元共计1246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9时40分,***驾驶鲁E×××××、鲁M×××××号重型货车沿京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武邑县××+67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石延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号洒水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延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延强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鲁E×××××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物流公司系鲁M×××××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受损洒水车支付修理费11756元,另原告为石延强垫付医疗费7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和工作人员受伤,作为受害方,有权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和物流公司作为***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也未证实事故发生时为什么是***驾驶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和物流公司的车辆,故而对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相应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被告运输公司、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亚太保险应首先在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修理费)2000元、为石延强垫付医疗费712.8元共计2712.8元。被告亚太保险主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与其主张已经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并已经进行赔偿给付了车主即运输公司的意见相互矛盾;亚太保险给付运输公司赔款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故被告亚太保险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修理费)9756元的3/4即7317元。因被告亚太保险已经赔付给运输公司款项2998.8元,故该部分赔款应由运输公司依法进行赔付。剩余部分7031元(2712.8元+7317元-2998.8元)应由亚太保险依法进行赔偿。亚太保险所主张的保留对运输公司追偿权的意见,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英大泰和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其他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英大泰和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该部分损失9756元的1/4即2439元应由被告***和运输公司、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方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邑县公路管理站损失70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武邑县公路管理站损失24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武邑县公路管理站损失29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群
审 判 员 刘宗杨
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