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20499号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戈尔公司)与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的,除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以外,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予以裁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经查,豪斯公司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兰州仲裁委员会,因此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应属有效,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仲裁机关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泰戈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乙方)与豪斯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出现合同纠纷时,应首先通过充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部门仲裁解决。”
豪斯公司称其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甘肃省兰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兰州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明确,应属有效。泰戈尔公司称因该仲裁条款没有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应视为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驳回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超雄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