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2079号
原告:***,女,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系***之夫),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吴怀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女,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戈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被告泰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戈尔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工资8620.69元;2.诉讼费由泰戈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中申请项目之一为索要2021年1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9000元。2021年5月14日大兴仲裁委判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工资为2809.32元,原因是根据***银行交易明细里2021年2月10日由泰戈尔公司法人吴怀兵的转账5811.37元。但5811.37元实际为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拖欠工资,不应扣除,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泰戈尔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1月份***只上了四天班,2021年2月7日***就申请仲裁了。***最后到岗时间是1月12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入职泰戈尔公司,担任前台,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泰戈尔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最后到岗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亦认可2021年2月吴怀兵通过银行转账的5811.37元是补发2020年的未结清工资。
2021年2月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按原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泰戈尔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工资9000元;3.要求泰戈尔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0日及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共计6000元;4.要求泰戈尔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6080元。2021年5月14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305号裁决书,裁决:1.泰戈尔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工资2809.32元;2.泰戈尔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2344.83元;3.泰戈尔公司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2206.9元;4.泰戈尔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608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不认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泰戈尔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工作情况。根据泰戈尔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双方当庭陈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实际出勤日期为2021年1月4日、11日、12日。泰戈尔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因疫情开始放假,自2021年3月1日起复工,该期间均不发放工资。***主张其于2021年1月26日询问泰戈尔公司,公司称其不用再来上班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仲裁裁决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的出勤天数,故该期间的工资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泰戈尔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放假,不需要支付劳动者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泰戈尔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起复工,但泰戈尔公司未对该复工通知送达***进行举证。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本院认定泰戈尔公司应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2344.8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2206.9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608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工资5501.6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雯雯